(2012)长民终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友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友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魏海青,山西四建武乡太行大酒店项目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1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友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新寇庄北街35号。法定代表人罗义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俊岗,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山西友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198号南区4号楼2单元60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海青,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乡县丰州镇王家垴村。委托代理人史俊宏,武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祥,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山西省武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休干部,住武乡县红旗路32号。第三人山西四建武乡太行大酒店项目部。负责人王俊柱,该项目部经理。上诉人山西友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友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俊岗,被上诉人魏海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俊宏、王金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西四建武乡太行大酒店项目部(以下简称“武乡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友成公司就武乡太行大酒店的砌体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由施工队工人代表赵玉瑜于同年6月招用被告魏海青作为力工,7月28日魏海青在工地劳动时,基础坑壁发生塌方,将魏海青左下肢埋压,致其受伤,事后赵玉瑜陪同魏海青到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长人社工伤(201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魏海青为工伤,工作单位名称为第三人武乡项目部。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长劳鉴委字(2011)5号关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的通知,鉴定结论魏海青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1年8月17日,武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人社仲字(2011)7号裁决书,裁决魏海青与友成公司劳动关系明确,友成公司应向魏海青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等费用九项共计151445.27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并于2012年6月7日对被告的伤残申请复查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且双方均予认可,应予确认。第三人武乡项目部虽然被鉴定部门认定为魏海青的用工单位,但并未实际与魏海青形成劳动关系,故第三人武乡项目部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被告魏海青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魏海青工伤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对被告的伤残进行复查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向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的机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友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山西友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原审原告友成公司不服上诉称,其与四建六分公司的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赵玉瑜是魏海青的雇主,法律后果应由赵玉瑜承担,因赵玉瑜未参与庭审,导致案件事实没有查清;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对其没有法律效力,其对鉴定结论和赔偿金额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魏海青辩称,其与友成公司的劳动关系明确,一审时双方对此是认可的,上诉人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赵玉瑜是上诉人友成公司所分包工程的施工队长,赵玉瑜证实魏海青是因用工需要所招的力工,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实际用工关系,即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魏海青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应由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应依照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的规定申请复查鉴定,而不应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友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凡军代理审判员 杨淑华代理审判员 张 彤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苗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