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开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财兴与汪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财兴,汪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商初字第557号原告:徐财兴。被告:汪建平。原告徐财兴为与被告汪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11月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财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财兴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汪建平是朋友。被告汪建平在2012年8月23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约定了归还日期和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被告汪建平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汪建平始终避而不见,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分文。为此,起诉要求:1、被告汪建平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建平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原告徐财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银行取款凭证、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汪建平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徐财兴借款30000元,原告徐财兴是从银行提取现金交付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息壹分捌厘计算。原告徐财兴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汪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徐财兴与被告汪建平是朋友。被告汪建平是开化县国家税务局公务员,2012年10月8日申请提前退休,现已不在岗上班。被告汪建平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徐财兴借款30000元;原告徐财兴于当日从银行提取现金交付。被告汪建平在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息壹分捌厘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汪建平未如期归还,也未依约支付利息。被告汪建平由于负债较多,已于2012年10月8日提前退休后外出,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徐财兴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得起诉讼,要求:1、被告汪建平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建平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徐财兴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建平返还原告徐财兴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汪建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肖宁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人民陪审员 方寿樟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汪 昕开化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二○一三年二月日拟稿人:汪肖宁二○一三年二月五日事由:开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发文:(2012)衢开商初字第557号打印:8份(文稿正文附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