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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朱子学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子学,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河池镇大杨村怀竹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子学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铁松、阮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子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子学租住在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百旺社区一组转盘私人房二楼,被害人蓝宏化租住在河池市金城江区百旺社区百旺屯一组转盘兰汉蒙家的二楼,两家比邻而居。2012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朱子学看见被害人蓝宏化一家外出后,便从其租住楼的楼顶爬过围墙到达隔壁楼顶,然后下到二楼,从二楼爬进蓝宏化租住房内,在蓝宏化的卧室里盗得11元现金和一包已开封过的芙蓉王香烟。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蓝宏化。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子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蓝宏化的陈述、证人谢莫维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朱子学的有罪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子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子学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朱子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朱子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子学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温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