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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X,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合浦县山口镇山西村委会罗屋塘村**号,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0月6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合浦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罗XX驾驶摩托车到合浦县山口镇两广市场山口李飞龙纯棉加工部门前,乘被害人莫XX驾驶摩托车不备,将莫XX挂在左手手腕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700多元,诺亚信A300手机一台。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2012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罗XX驾驶摩托车到广西合浦县山口两广市场成衣行附近的路段,乘被害人黄XX乘坐电动车不备,将黄XX挂在左手的手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425多元,ZTE中兴牌U880黑色直板手机一台。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XX供述、证人吴XX、陈XX证言、被害人莫XX、黄XX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估价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XX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前萍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谢 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