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高张夫与潘建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张夫,潘建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672号原告:高张夫,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坤荣,上虞市虞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建墩,系宁波保税区建墩经贸有限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张夫为与被告潘建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张夫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坤荣、被告潘建墩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张夫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开始发生铜沫料买卖关系。截至2012年4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21726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铜沫料并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2年10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04647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每月支付150000元并于年前付清,第一期货款150000元在2012年10月底支付。后被告失约分文未付。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604647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欠款付清之日止的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建墩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发生铜料买卖业务的是以被告潘建墩的妻子罗金冲为法定代表人的宁波保税区建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墩公司),该公司的具体经营由其负责,故其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行为是职务行为;2011年因原告向建墩公司开具了虚假的增值税发票导致建墩公司补税罚税707530.29元,因而建墩公司未支付原告604647元货款,故原告应向建墩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其个人主张权利。此外,原告起诉时建墩公司只有第一期货款逾期未付,其余货款尚未到付款期,故原告不能要求支付全部货款,也不能要求支付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铜沫款604647元的事实。2.进货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4月12日、4月17日共发生三次买卖业务的事实。3.欠条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4月12日、4月17日发生的三笔业务明细的事实。被告潘建墩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是代表建墩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而非其本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反而证明了是建墩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因为欠条下面的签收人除了罗金冲是建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其他都是建墩公司的员工。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罗金冲与潘建墩结婚证、慈溪市新浦镇六甲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潘建墩与潘建丁系同一人,潘建墩系罗金冲丈夫的事实。2.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税区分局出具的建墩公司基本情况、建墩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罗金冲系建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建墩系建墩公司股东,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的事实。3.甬国税稽三罚告(2012)232号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建墩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系建墩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潘建墩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604647元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建墩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潘建墩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汇款凭证七份,拟证明由罗金冲代表建墩公司汇给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高张夫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与被告潘建墩个人发生买卖关系,与建墩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汇款凭证系罗金冲汇给原告的个人交易的依据,不能证明系建墩公司汇付给原告的,反而证明罗金冲作为妻子替丈夫潘建墩汇付款项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系被告潘建墩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与原告发生铜沫料买卖关系的是被告潘建墩个人还是建墩公司,有待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潘建墩与案外人罗金冲系夫妻关系,罗金冲系建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建墩系建墩公司的股东。2012年4月至6月期间,罗金冲通过其个人账户多次向原告汇款。2012年10月15日,被告潘建墩向原告高张夫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绍兴高张夫铜沫款陆拾万零肆仟陆佰肆拾柒元。此款每月付壹拾五万元正,第一次在10月30日。过年前付清。欠款日期:2012年10月15日欠款:新浦镇六甲村潘建墩。”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欠款。另查明,2011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建墩公司从原告处购进黄铜,因取得由原告提供的票面销货单位为上海令彬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处以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潘建墩虽向原告高张夫出具了货款欠条,但根据甬国税稽三罚告(2012)232号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显示,2011年期间原告与案外人建墩公司存在黄铜买卖关系,建墩公司系被告与其妻子罗金冲共同投资设立,罗金冲系建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建墩系建墩公司的股东,且该公司从事金属材料等经营项目。原告称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认定的事实系建墩公司单方陈述,其在2011年并未与建墩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因原告仅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加以证明,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期间,原告的货款均系罗金冲通过其个人账户汇款给原告。原告称罗金冲通过个人账户向其汇款是她作为妻子替丈夫潘建墩汇款,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10日、4月12日、4月17日的三份欠条,除了由被告潘建墩签字外,还有罗金冲及建墩公司员工的签字,如果仅是被告潘建墩个人的欠款,由妻子罗金冲出具欠条尚具合理性,但是由建墩公司的员工一并在欠条上签字则无合理解释;相反,被告提供的七份汇款凭证和三份欠条可以证明罗金冲向原告汇款是其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建墩公司而作出的,即2012年期间与原告发生铜沫料买卖业务的是建墩公司而非被告潘建墩个人。综上,可确认2012年10月15日被告潘建墩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建墩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潘建墩不存在铜沫料买卖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高张夫的诉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张夫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计4925元,由原告高张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建祥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