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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陆由宣与陆克文申请确定监护人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陆由宣,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增俐,广西兴东方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陆克文。委托代理人陆珍龙。申请人陆由宣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及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陆由宣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2011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喝酒后不慎摔倒,一直昏迷不醒,经医生判断其已成为植物人。现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请求确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陆珍龙称,其与被申人系亲兄弟,对宣告被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确定陆由宣为监护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陆由宣与被申请人陆克文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29日喝酒后不慎摔倒,被送入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后,查头颅CT显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治疗后逐渐清醒。201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突然昏迷,经手术后至今仍神志不清,不能言语,生活不能自理。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21日对被申请人的病情作出鉴定结论,认为被申请人受伤后呈植物状态,属1级伤残及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被申请人配偶表示放弃担任其监护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述、广西南溪山医院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灌阳县公安局水车派出所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陆克文不慎摔倒后经治疗至今神志不清、不能言语、生活完全依赖他人护理,经鉴定已呈植物状态,申请人陆由宣系被申请人陆克文父亲,其请求宣告陆克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应为其设立监护人,陆由宣系陆克文父亲,其表示愿意担任陆克文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陆克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陆由宣担任陆克文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志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