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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天润、高天银、周国敏、姜典雨、魏永栓、李玉枝、姜全有与被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子营信用社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润,高天银,周国敏,姜典雨,魏永栓,李玉枝,姜全有,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子营信用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镇民初字第787号原告:高天润,男,汉族,农民。原告:高天银,女,汉族,农民。原告:周国敏,女,汉族,农民。原告:姜典雨,男,汉族,农民。原告:魏永栓,男,汉族,农民。原告:李玉枝,女,汉族,农民。原告:姜全有,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子营信用社。代表人:张东有,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永福,该社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天润、高天银、周国敏、姜典雨、魏永栓、李玉枝、姜全有与被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子营信用社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天润、高天银、周国敏、姜典雨、魏永栓、李玉枝、姜全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丁国志审 判 员  王彦伟人民陪审员  谢 果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