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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孙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5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8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06年3月1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7年8月13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4月2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小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从永康市吉祥轿车租赁服务部租借浙g×××××尼桑天籁轿车一辆。次日,被告人王某某、孙某在兰溪市凯胜租赁费公司提供伪造的证件由被告人王某某冒充车主将车抵押向邵某借款6万元,孙某得款3000元,该车价值13.5万元。所得款项被王某某挥霍。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车租来是自己厂里用的。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为抵押借款从浙江省永康市吉祥轿车租赁服务部租得牌号为浙g×××××价值人民币13.5万元的东风日产牌天籁小轿车一辆。次日,被告人王某某、孙某伪造了车主俞某的假身份证和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将该东风日产牌天籁小轿车在浙江省兰溪市凯胜租赁公司抵押给被害人邵某。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邵某借得人民币5.55万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王某某分赃给被告人孙某人民币3000元,余款已被被告人王某某挥霍殆尽。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的供述;2、被害人邵某、俞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扣押物品清单;5、抓获经过;6、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7、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8、伪造的俞某假身份证和浙g×××××假机动车登记证书;9、借条、收条、汽车租赁合同;10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的户籍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孙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唐永有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