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宋玉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玉强,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玉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哲芳、代理检察员麦幸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0月6日7时许,被告人宋玉强和欧蓝松(另案处理)经密谋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去到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人和清塘村**号一出租屋外,以“T”型撬棒启动助力车的方法,将被害人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韩本牌48CC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632元)盗走。得手后,二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助力车销赃给他人。现赃款赃物均无法追回;2.2012年10月10日7时许,宋玉强和欧小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驾驶相同摩托车去到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人和)百多乐商店门前,以液压剪剪断防盗锁后用“T”型撬棒启动助力车的方法,将被害人曹**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的女装助力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盗走。得手后,二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助力车销赃给他人。现赃款赃物均无法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玉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3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玉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宋玉强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玉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曹**的陈述,证人欧**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玉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3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玉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玉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玉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文华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红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