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郑某某,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深州镇长江路***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律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冀T761**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24000元)等,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1月28日19时,司机郑某某驾驶冀T761**号轿车沿保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9公里+210米处时,因躲避车辆,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公路边树木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过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因赔偿数额产生争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1504元、吊拖费1200元、公估费3800元,共计7650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过高,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查明双方无争议事实:原告郑某某系冀T761**号轿车所有人。原告在被告公司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24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1月28日19时,司机郑某某驾驶冀T761**号轿车沿保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9公里+210米处时,因躲避车辆,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公路边树木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及依据。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并举证如下:证据1保险单及批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投保情况;证据2司机郑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证据4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证据5停车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损失数额;证据6公估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4,认为公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估损价格过高,而且没有与修车发票及修理场出具的修理项目清单相印证,没有扣除残值估价800元;证据5停车施救费票据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字(2005)第18号文件,该案施救费用最多325元;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1-3、6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5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车辆损失、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故该证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的冀T761**号轿车车辆损失经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70704元,吊拖费1200元,公估费3800元,损失合计75704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车辆损失中应扣除残值800元。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公估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车辆损失70704元,吊拖费1200元,公估费3800元,合计757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东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