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张XX与刘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X,刘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四川省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负责人:蒋XX,经理。委托代理人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下称资阳雁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1)雁江民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敬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晓琼、黄晓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XX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资阳雁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5日20时30分许,张XX驾驶车牌号为川M1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资阳市人民医院方向驶往三贤公园档案馆方向,当车行至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东一巷岔路口外左转弯时,与由资阳城区方向驶往清泉方向的刘XX(血液浓度为64.6mg/100dl)酒后驾驶的车牌号为川MAX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XX受伤,川MAX6**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XX的伤情经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车祸伤: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⑵急性呼吸衰弱;⑶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⑷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⑸口鼻部挫裂伤,硬腭缺损上颌骨骨折待排?⑹双侧眼眶骨折;⑺左肱骨骨折;⑻多处皮肤挫裂伤;2、肺部感染。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1年11月3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8月30日,刘XX之伤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二级,一处四级,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22100元。事故发生后,张XX向刘XX垫支了现金17700元,垫支了四张门诊检查费票据共计300.15元。资阳雁江保险公司向刘XX垫支了费用119000元。刘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67530.4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41383.7元;门诊医疗费300.15元;后续治疗费2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天×20元/天=3540元;营养费177天×15元/天=2655元;残疾赔偿金17899元×20年×92%=32934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7天×60元/天=10620元;终身护理31489元/年×50%×20年=314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7600元;误工费200天×60元/天=12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2012年9月19日,刘XX诉讼清单明确,要求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4125.17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刘XX、张XX、资阳雁江保险公司就自费药扣除20%达成一致意见。刘XX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在城镇。川M1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为张XX所有,在资阳雁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特约险,其中三者险3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资阳雁江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只能按照60%承担对刘XX损失的赔偿责任,张XX也未提出异议,认可保险公司赔偿意见。但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为:张XX驾驶的川M1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东一巷岔路口外左转弯时,与由资阳城区方向驶往清泉方向的刘XX酒后驾驶的车牌号为川MAX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张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当由张XX承担主要责任,即对刘XX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刘XX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负30%的赔偿责任。刘XX住院医疗费241383.7元,门诊医疗费300.15元,合计241683.85元,庭审中双方达成按照实际发生医疗费20%扣减自费药的协议,保险公司认可241383.7元×(1-20%)=193347.08元,免赔241383.7元×20%=48276.7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XX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故其损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刘XX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本院酌定为329341.6元。刘XX务工天数,结合其伤情和住院天数,酌定为200元/天,其误工费酌定为12000元。刘XX的营养费结合其伤情,酌定为2655元。刘XX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其住院天数,酌定为3540元。刘XX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和住院时间,酌定1200元。根据刘XX的伤残等级及张XX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酌定为27600元。刘XX的护理依赖程度系当事人协商一致由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本院应予确认,故本院对刘XX请求赔偿的后期护理依赖费用数额酌定为314890元。刘XX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并结合其伤情酌定为1062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数额,本院酌定为221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Ⅱ(二)级、Ⅳ(四)级,刘XX的伤残赔偿系数,本院确定为92%,鉴定费1900元,系查明案情所需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计算在刘XX的直接损失范围之列。由于川M1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资阳雁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和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资阳雁江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XX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住院医疗费241383.7元+门诊医疗费300.15元)×80%+后续治疗费2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2655元-10000元=211642.08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由张XX承担211642.08元×70%=148149.46元。资阳雁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XX精神损害抚慰金27600元;伤残损失82400元,合计110000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残疾赔偿金32934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620元+终身护理314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6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110000元=587551.6元。根据事故过错责任,由张XX承担587551.6元×70%=411286.12元。张XX赔偿资阳雁江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241383.7元×20%×80%=38621.39元。以上合计10000元+148149.46元+110000元+411286.12元+38621.39元=718056.97元。由于张XX在资阳雁江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和三者险不计免赔偿险,合计420000元,且资阳雁江保险公司已经为刘XX垫支费用119000元。故资阳雁江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刘XX420000元-119000元,即301000元。品迭资阳雁江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张XX垫付现金17700元和四张门诊检查费票据300.15元,共计18000.15元后,张XX应赔偿刘XX718056.97元-420000元-18000.15元=280056.8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遂判决:一、资阳雁江保险公司赔偿刘XX损失420000元,品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19000元,还应支付刘XX301000元。二、张XX赔偿刘XX损失298056.97元,品迭已经支付刘XX17700元和垫付的门诊费300.15元,张XX还应支付刘XX280056.82元。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11341元,先予执行费1100元,合计12441元,由刘XX负担3732元,张XX负担8709元。宣判后,上诉人张XX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刘XX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刘XX住所地在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红碑村十组,虽然其主张在城镇居住、务工,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务工一年以上。2、本案责任划分比例不当。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刘XX酒后驾驶,而酒后驾驶是重大交通违法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刘XX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承担40%,张XX承担6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为78573.05元,品迭已垫付的18000.15,还应赔偿刘XX60572.90元。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资阳雁江保险公司答辩称:我方虽未提起上诉,但同意张XX的上诉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刘XX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二、张XX与刘XX责任划分比例问题。一、关于刘XX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对于被侵权人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应综合考虑被侵权人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等因素。刘XX虽然系农村户口,根据其向法庭提供的住所地资阳市临江镇红碑村和资阳市临江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务工单位四川省资阳市顺通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的证明、租赁房屋的房东证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市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判对刘XX的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是正确的。二、关于张XX与刘XX责任划分比例问题。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双方均无异议,原判依据该认定书判决张XX承担刘XX损失的70%,刘XX自己承担30%并无不当。综上,张XX主张刘XX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及刘XX的损失划分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敬 红审判员 唐晓琼审判员 黄晓辉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文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