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倪某甲、钱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钱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倪某甲、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倪某甲、钱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上傅家社区“美丽99”理发店,以理发师胡某所理发型难看为由,殴打胡某并令店主唐某请客吃喝花费人民币200余元。同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钱某至上傅家社区“川味来必饱”饭店,因琐事与该店员工肖某发生口角,后强行拿走利群香烟1条,并于当日带人来店内消费,后拒付餐费人民币300余元。经估价,利群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00元。同日21时许,被告人倪某甲伙同倪某乙(另案处理)至上傅家社区金桥路“新蓉城”理发店,以所理发型难看为由,殴打店主李某,并砸坏该店大门玻璃1块。经估价,被损坏门玻璃价值人民币500元。同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钱某至上傅家社区阿梅饭店,以店主刘某甲多算了餐费为由,向刘某甲强行索得硬壳中华香烟2条,并于当日带人来店内消费,后拒付餐费人民币810元。经估价,硬壳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800元。同月30日,被告人倪某甲伙同倪某乙至上傅家社区宜宾饭店,以在饭店就餐时吃到猪毛为由,将该店4块铝合金玻璃砸坏。经估价,被损坏铝合金门玻璃价值人民币260元。到案后,被告人倪某甲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甲、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唐某、黄某、肖某、李某、刘某甲、卢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倪某乙、冯某、杨某、陈某、王某、汪某、尤某、欧某、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新蓉城”理发店被损坏门玻璃照片、阿梅饭店销货清单、撤销案件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倪某甲、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倪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对被告人钱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钱某单独或结伙,多次实施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等破获社会秩序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二、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