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任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杨庙乡。2007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得假释。2012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9日,民警以“广松”身份联系被告人任某购买冰毒,并于进行交易时将其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4包。经鉴定,该4包白色晶体共重1.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8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又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任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民警根据线索得知被告人任某有贩毒嫌疑,后民警乔装以“广松”身份联系被告人任某假意提出购买500元冰毒,任某同意,当日16时许,任某至青岛市李沧区台柳路63号2号楼一楼海王星辰药店门前欲进行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兜内缴获白色晶体4包。经鉴定,该4包白色晶体共重1.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提取尿样笔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0)李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2012第44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2)925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任某系毒品再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此次犯罪系特情介入,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任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维克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