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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章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章民初字第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吴纪国,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叶建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卫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纪国、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8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无婚姻基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且爱好喝酒,并经常在酒后打骂原告,不让原告正常休息,因此双方在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07年年底前,原、被告回到上虞,但被告脾气仍然不改。到2008年7月17日,因被告坚持要与原告离婚,原告被迫只身离开上虞,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依法支付抚养教育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第一,被告王某甲由于年龄较大,不存在重组家庭可能,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所指家庭暴力缺乏证据;第二,被告在2006年曾经向本村村民借款三万三千元,夫妻双方知情,用于购买货运车辆。后来因需要偿还该笔借款,在2008年1月13日、4月4日二次向村民杨云祥、王利松借款三万三千元(有借据)。后于2010年向兄弟王银飞借款一万六千元(无借条),2011年向兄弟王云飞借款七千元(无借条),用于小孩读书生活费;第三,两个孩子与老人的生活赡养费问题,原告张某在2008年7月份至今无支付两个孩子及老人的生活费与赡养费;第四,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村张杏春借款一万元,又于同年8月15日向颜富云借款一万五千元,合计二万五千元作为两个小孩的读书生活费(有借据复印件);第五,原告所指无夫妻共同财产属实。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档案摘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王某丙户籍证明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家庭成员情况;3、(2012)绍虞章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4月2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及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08年7月17日分居至今的事实;4、夫妻共同债务及财产清单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情况的事实;5、中国银行存款凭条4份、业务收据5份,自助银行汇款单4份,以证明2012年原告通过女儿王某乙向两个孩子大概汇有4000多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认为债务有的,没有共同财产;对证据5,被告认为这些汇款都是发生在第一次起诉后,其不知道这一事实。被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6、向章杏春、颜富云借款的借条两份,以证明2012年6月18日出向章杏春借款1万元;2012年8月15日向颜富云借款1.5万元,且这两笔钱都是用于小孩读书。经庭审质证,对证据6,原告对该两份借款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为:首先从借条发生时间看,相差2个月不到,6月18日的借款中时间还经过改动,且借款时间是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后,一般借条是出借人提供的,但现在是被告提供的,而且被告借款比较频繁,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这两张借款,原告没有得到分文,也没有因该借条的借款而得到好处,也不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即使存在,也属于被告个人债务,不排除被告恶意举债的可能。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清单,对双方陈述一致的内容予以认定;证据5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两份借条原件均由借款人本人持有,而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8月底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上虞市章镇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就读于上虞市职教中心。××××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就读于嵊州市三界中学。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合。2008年7月开始,原告离家去上海打工,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2)绍虞章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告继续在上海打工,被告在此期间曾联系原告亲戚劝说原告回家,但原告并未回到上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育有两个子女,且婚后已共同生活十几年,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自2008年7月始处于分居状态,但主要原因是原告在外打工,夫妻间缺乏感情交流,造成夫妻感情疏远,值得一提的是,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曾打电话给原告亲戚,请求其亲戚劝说和好,还曾两次赴上海寻找原告,因此,双方夫妻感情仍有改善并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洪卫东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文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