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闫军与顾玉华、王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军,顾玉华,王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闫军,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临清市。被告顾玉华,男,1953年1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临清市。被告王永刚,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临清市。原告闫军与被告顾玉华、王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军,��告王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顾玉华借我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利息2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永刚辩称:以顾玉华名义借原告款15万元,我是实际用款人,现在我经营困难,无力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请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顾玉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顾玉华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顾玉华借原告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借款用于铸钢生产,该借款用顾玉华名下位于青年办事处济津街250号临房权证青私字第××号房产证,临国用2006第1507号土地使用证,建筑面积82.5㎡房产抵押担保等。合同有原告闫军、被告顾玉华和其妻袁淑芹签名捺手印。同时原告与被告顾玉华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契约,在临清市房产交易管理科进行了登记。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据,载明:“今借到编号201122001‘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保证履约所签合同。借款人顾玉华”。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顾玉华借原告款后,给付被告王永刚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将被告顾玉华诉至本院,庭审时王永刚到庭自愿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追加其为被告。经查2011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借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玉华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及被告顾玉华为原告书写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超过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按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顾玉华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永刚承认自己是实际用款人,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玉华、王永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军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孙国岩审判员 王学周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崔红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