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执异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陈晓勇、俞燕平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勇,俞燕平,陈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执异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大栋,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燕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慧高,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伟丽,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陈海燕之姐。上诉人陈晓勇与被上诉人俞燕平、被上诉人陈海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1)绍诸执异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陈晓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陈晓勇与被告陈海燕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至10月间,被告陈海燕分别向被告俞燕平借款共计人民币2450000元。2010年11月2日,原告陈晓勇与被告陈海燕通过诸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约定: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277号3幢1单元402室登记在原告陈晓勇名下的房屋及屋内的家具电器归儿子所有(此后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浙D×××××号汽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现有的存款、股票等及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并约定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负担。2010年11月23日,俞燕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陈海燕向其借款2450000元系在陈海燕与陈晓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陈海燕、陈晓勇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450000元及相应利息。审理中,经俞燕平申请,2010年12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对登记在被告陈晓勇名下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277号3幢1单元402室的房屋及号牌为浙D×××××号帕萨特轿车(在人民币250万元内)予以查封。2011年2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绍诸商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陈晓勇非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俞燕平主张被告陈晓勇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系陈海燕与陈晓勇夫妻共同债务或有理由相信陈晓勇有共同借款的意思。现俞燕平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对此予以直接证明。因此,对俞燕平要求陈晓勇承担共同归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陈海燕应归还俞燕平借款人民币24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陈海燕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俞燕平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对陈海燕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1年5月30日,原告陈晓勇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涉案房屋现由其与儿子居住,别无住所,涉案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要求本院解除对涉案房屋及车辆的查封。2011年6月14日,原审法院执行机构审查认为,陈晓勇与陈海燕虽已于2010年11月离婚,但本案债务系陈晓勇与陈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俞燕平所借,该债务应认定为陈晓勇与陈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由陈晓勇与陈海燕共同偿还;陈晓勇与陈海燕在离婚时作出的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受和偿还的约定,只对陈晓勇与陈海燕产生法律效力,该约定并不能对抗债权人。异议人陈晓勇主张的房产及汽车均是陈晓勇与陈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该院对上述房产及汽车的查封于法有据,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陈晓勇的执行异议。2011年11月28日,原告陈晓勇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原告陈晓勇与被告陈海燕虽于2010年11月离婚,但本案所涉债务系原告陈晓勇与被告陈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现原告陈晓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债务为陈海燕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解除婚姻关系之后,首先应以共同财产清偿。本案讼争之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277号3幢1单元402室的房屋及号牌为浙D×××××号帕萨特轿车虽登记在原告陈晓勇名下,但均系原告陈晓勇与被告陈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为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11月2日,原告陈晓勇与被告陈海燕离婚时虽约定上述涉讼房屋归儿子所有,但双方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故该赠与行为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原告陈晓勇及被告陈海燕并没有丧失对房屋的所有权。原告陈晓勇与被告陈海燕离婚时还约定,浙D×××××号帕萨特轿车一辆归陈晓勇所有;并约定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负担。该约定只对原告陈晓勇及被告陈海燕具有约束力,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承担了离婚时不属于自己清偿的债务后,可依据离婚协议中债务分担的约定向陈海燕主张追偿。故原告陈晓勇对上述财产虽享有共有权,但该权利并不能达到阻却执行的效果。故原审法院对原告陈晓勇要求对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277号3幢1单元402室的房屋及号牌为浙D×××××号帕萨特轿车一辆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海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晓勇的诉讼请求。陈晓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陈海燕向俞燕平所借245万元为陈晓勇、陈海燕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该笔借款借条系陈海燕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款后转借给案外人金江柳的,对于该笔债务上诉人并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且被上诉人陈海燕也亲笔陈述借款发生时陈晓勇并不知情,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陈海燕个人债务,不应由上诉人陈晓勇来共同偿还;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基于该笔债务发生在陈晓勇、陈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推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原审中,被上诉人俞燕平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应从各方当事人举证的情况来综合判定债务的性质,而不能简单的适用法条加以推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陈晓勇享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诸暨市暨阳路277号3幢1单元402室的住宅、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浙D×××××号帕萨特轿车一辆的所有权,并停止执行。被上诉人俞燕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海燕对俞燕平所负债务系在陈晓勇、陈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虽(2010)绍诸商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或有理由相信陈晓勇有共同借款的意思为由,认定要求陈晓勇承担共同偿还的诉请依据不足而不予支持,但上述判决不能排除本案适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陈晓勇应当与陈海燕共同对俞燕平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海燕辩称,俞燕平与陈海燕之间的债务,陈晓勇并不知情,该笔债务系陈海燕的个人债务,陈晓勇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陈晓勇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由陈海燕从俞燕平处以个人名义借过来,再转借给案外人金江柳的,系陈海燕的个人债务。被上诉人俞燕平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陈海燕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性,不属于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海燕对俞燕平所负的245万元债务是否系陈海燕、陈晓勇夫妻共同债务,陈晓勇要求停止对讼争房屋及车辆的执行的诉请能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借款是否系陈晓勇、陈海燕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2010)绍诸商初字第2252号生效民事判决已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陈海燕个人债务,原审认定该笔借款为陈海燕、陈晓勇夫妻共同债务与生效判决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应由夫妻一方予以偿还。在执行中首先执行夫妻个人财产,在夫妻个人财产不足或无财产时,可以先查封夫妻共同财产,然后进行财产分割,财产分割后,查封的效力及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本案中,虽陈晓勇、陈海燕在离婚协议中对讼争房屋及车辆的归属作了约定,但上述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讼争房屋及车辆仍应视为陈晓勇、陈海燕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现陈海燕未向俞燕平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原审法院查封讼争房屋及车辆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共有权人无权排除法院对共有财产中属于陈海燕部分的执行,其要求停止对讼争房屋及车辆的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晓勇关于陈海燕向俞燕平所借245万元借款为陈海燕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对案涉借款认定为陈海燕、陈晓勇夫妻共同债务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晓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余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