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邓某、尹飞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尹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又名邓东,农民。2006年11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6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又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8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尹某,绰号“光头”,农民。2010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1年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尹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邓某、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为向黄某索债,纠集代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黄某拉入面包车,带至某投资公司内拘禁。期间,被告人尹某受被告人邓某邀约至某投资公司帮助看管黄某,并采用扇耳光等方式殴打黄某。次日凌晨2时许,黄某被民警解救。被告人邓某、尹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代某、毛某、徐某、龚某的证言、借款合同、谅解书、涉案相关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邓某、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尹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尹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有殴打情节,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人邓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