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一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20-04-15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0016号原告李某1,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子飞,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景标,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蕴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委托代理人王子飞,被告李某2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其父亲李明修生前于2012年11月5日立遗嘱并进行公证,安徽省蒙城县公证处作出(2012)皖蒙公证字第3324号公证书,遗嘱内容为:我在山东烟台市银行有存款人民币10万元(存款单现在女儿李某2手中),于我死后,其中70000元由儿子李某1继承,30000元由女儿李某2继承,他人无权干涉。李明修去世后,被告将100000元存款全部据为己有。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7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一、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李某1与李明修系父子关系,与被告李某2系兄妹关系。2、原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蒙城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1、本案原、被告之父生前曾立下遗嘱,内容为:李明修将其生前存款10万元于其死后由原告继承7万元的事实;2、本案原、被告之父生前立下的遗嘱已经蒙城县公证处依法公正,该份遗嘱系原、被告之父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三、火化单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父于立下遗嘱之后去世的事实,四、取款单一份。证明1、被告李某2于2012年7月29日将其父亲李明修的10万元存款取出的事实。五、李明修生前的病历及其他材料。证明原告对其父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李某2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状所诉,不是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兄妹关系。被答辩人诉状所诉:父亲李明俢于2012年11月5日立遗嘱并进行公证。说父亲李明修生前在山东烟台市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款人民币10万元,与事实不符。我父母生前是农村低保户,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有所谓10万元的存款。事实是:2012年4月17日22时许,我母亲邓永兰在坛城至范集路李营庄路段行走时,被母芳利骑摩托车当场撞死,母芳利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母芳利被追究刑事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法院主持调解母芳利一次性赔偿我母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协议书达成后,被答辩人李某1已独自领取了10万元,剩下的10万元由我父亲李明俢、我及我外老领取。当时,就以我父亲李明修的名字在蒙城邮政储蓄银行开了一张10万元的存单。2012年7月29日,我父亲到山东烟台我打工的地方居住时,就同我说起我母亲赔偿款的事,这20万元中还有你外老的钱,你哥他一下子就领走了10万。他怕以后再找麻烦,他说他那份给我,于是就亲自到银行就把10万元钱取出,交给了我。果然不出所料,2012年10月份,我父亲从烟台回来后,患病在中医院治疗期间,李某1隐瞒事实,找到蒙城县公证处搞了所谓的遗嘱公证。公证后的第三天我父亲就离开了人世。蒙城县公证处没有认真审查即错误的进行了公证,且公证时,我父亲早就把他的那份赠与了我并已交付。该公证书的内容完全不存在,请法庭不予采信。二、被答辩人所领取的10万元中,还有我外老的份额,被答辩人应将我外老的份额返还给我外老。另外,我父母还留下堂屋四间、厢房三间、前屋四间(含过底一间)一个院的房产,也应依法分割,答辩人将另案诉讼。综上,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讼。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父亲李明修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父亲李明修生前是农村低保户,无10万元的个人存款。三、蒙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母亲邓永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四、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刑初字第251-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父亲李明修名下的所谓10万元存款,实际是母亲邓永兰的赔偿款,并非是李明修的个人存款,公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五、父亲李明修的取款凭证及被告李某2的存单。证明父亲李明修已将他本人的部分赔偿款取出,已于2012年7月29日(公证书前)赠与被告李某2并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六、李明修在邮政储蓄的活期存折。证明父亲李明修的10万元是2012年7月2日从法院领取的赔偿款中存入。被告李某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也无异议。二、对公证书出具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内容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有证据证明公证内容是不属实的,这份证据法庭应不予采信。三、真实性无异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不是被告李某2取的,而是李明修取出。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父亲在住院期间被告也汇了1万元的治疗费用,汇到原告的卡上,被告也尽了赡养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无异议。二、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字,所盖印章不是民政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三、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调解书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成立。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该份对象成立。六、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证据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三、四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二公证书一份,因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22时许,原被告的母亲邓永兰在坛城至范集路李营庄路段行走时,被母芳利骑摩托车撞死,经法院主持调解母芳利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李明修(死者丈夫)、邓文光(死者父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贰拾万元。协议书达成后,李某1独自领取了10万元,剩下的10万元由母芳利的亲属母兆良账户从邮政储蓄银行蒙城支行转入李明修账户。2012年7月29日,李明修将该100000元存款从烟台市邮政储蓄银行异地取出99947元同时存入被告李某2账户,2012年11月5日李明修口头遗嘱经公证处公证该100000元由李某1继承70000元,李某2继承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要求被告李某2给付70000元的依据是(2012)皖蒙公证字第3324号公证书,因该公证书是对李明修生前的遗嘱进行公证,遗嘱的内容是对被告李某2手中的存款100000元进行处分,由于该100000元存款不是李明修的生前个人财产,而是原被告的母亲邓永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邓永兰死亡的赔偿款总额为200000元,李某1已占有100000元,总赔偿款的权利人有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邓永兰的父亲邓文光、原被告的父亲李明修四人,李明修在该赔偿款没有分割的情况下把它作为个人生前财产处分,损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利益,遗嘱内容不具有合法性,故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蕴瑜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曹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