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01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晚的诉被告和晓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晚的,和晓培,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01610号原告王晚的,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王晓宁,女,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晓培,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组织代码:79267556-6。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艳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晚的诉被告和晓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王晚的申请,追加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晚的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宁、王社友,被告和晓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晚的诉称,2012年4月7日7时许,原告王晚的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107国道与永年北外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被告和晓培驾驶的冀DH6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晚的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和晓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冀DH6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4618.96元。被告和晓培辩称,我对原告所诉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我的答辩意见是:一、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较高,与实际损失有出入,应根据实际损害数额予以赔偿。二、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依据双方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和晓培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鉴定费不属于我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三,本次事故我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7时许,原告王晚的骑电动自行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与永年县北外环交叉口时,遇前方红灯而继续行驶向左转弯,与沿永年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和晓培驾驶的冀DH6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晚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交警大队勘查处理,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04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晚的骑电动自行车行经交叉口遇前方红灯时未停车等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的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和晓培驾驶制动效能达不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上午8时,原告王晚的被送到永年县中医院抢救,原告王晚的支付医疗费1764.45元。当天上午11时,原告王晚的转入永年县第一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额部右)、气脑、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额窦及上颌窦积血、头皮血肿(额部右);2、右眼外伤;3、右侧面部皮挫伤;4、右足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给予抗炎、止血、营养脑神经、抑酸及对症保守治疗,于2012年6月13日出院,原告王晚的支付医疗费34092.51元。原告王晚的住院期间,被告和晓培为其垫付医疗费9000元。冀DH63**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和晓培从王小慢处购买的,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和晓培是冀DH6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王晚的伤残等级,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127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晚的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经保守治疗,目前伤者留有精神系统症状伴有轻度智力缺损,根据送检病历及辅助检查,结合对被鉴定人的检查所见,综合分析认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9.1条a款之规定,王晚的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处,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的: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永公交认字(2012)第040701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年县中医院的诊断书、病历、清单、住院费收据,永年县第一医院的诊断书、病历、清单、住院费收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127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冀DH6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汽车转让协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王晚的为证实其误工期间每天收入89元,向本院提交了其所在的河北神舟鸿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公司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事发前12个月的工次表复印件。被告和晓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其误工工资的数额,我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王晚的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王晚的为证实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涛和女婿武朋二人护理,护理人员每人每天收入89元,向本院提交了永年县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护理人员所在的河北大雁紧固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公司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事发前12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该诊断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二被告质证称,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确实由王涛和武朋护理,我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其护理人员误工费。原告王晚的未向本院提交其住院期间确实由王涛和武朋护理的证据,故其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原告为证实其支出的交通费用,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9张,计款1900元,被告和晓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交通费票据未记明乘车人姓名、乘车时间和区间,无法核实关联性,鉴于有实际支出,我公司认可400元。另查明:2011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503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本院认为,被告和晓培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晚的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晓的人身造成了损害,被告和晓培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和晓培应对原告王晚的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和晓培已为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晚的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所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根据原告王晚的提交的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统一收费收据,应当确定原告王晚的医疗费数额为3585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晚的住院67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应为50元×67=3350元。误工费,原告王晚的从受伤至评残前一天,误工190天,根据原告王晚的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原告王晚的从事制造业,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制造业职工年人均工资32503元计算,误工费应为32503元÷365×190=16919.37元。护理费,原告住院67天,根据原告王晚的提交的诊断书,应当认定原告王晚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2825元÷365×67×2=4708.36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晚的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应为:7120×20×20%=2848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王晚的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应当确定其鉴定费数额为9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王晚的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王晚的住所地与就医地的距离,酌情确定原告王晚的交通费为400元。原告王晚的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数额为90614.69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晚的上述经济损失,但被告和晓培已为原告王晚的垫付的9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和晓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晚的经济损失共计81614.69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和晓培9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712元,由原告王晚的负担712元,被告和晓培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殿丽审 判 员 杜世霞代理审判员 段聚兵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轶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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