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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2012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津县看守所。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牌号为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省道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盐义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盐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尚某乙驾驶的牌号为鲁M×××××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尚某乙及乘坐轻型普通货车的覃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1月12日,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覃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付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2013年1月3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所在的工作单位黄骅市某运输队与被害人尚某乙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款已过付完毕,被害人尚某乙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尚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过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华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巴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