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乐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1-25
案件名称
王哲良与郑祥秀、郑金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哲良;郑祥秀;郑金龙;刘耀春;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浙江申科电气有限公司;陈胜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温乐商初字第828号 原告:王哲良。 被告:郑祥秀。 委托代理人:李林睦。 被告:郑金龙。 被告:刘耀春。 被告: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祥秀。 被告:浙江申科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祥。 被告:陈胜顺。 原告王哲良为与被告郑祥秀、郑金龙、刘耀春、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浙江申科电气有限公司、陈胜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期间被告郑祥秀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2年4月24日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乐清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了被告陈胜顺参加诉讼,于2013年1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哲良、被告郑祥秀委托代理人李林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龙、刘耀春、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浙江申科电气有限公司、陈胜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哲良起诉称:被告郑祥秀因经营周转所需,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万元整,并约定由被告郑金龙、刘耀春、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浙江申科电气有限公司、陈胜顺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1个月,违约逾期还款,每日加收借款0.6‰的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陈胜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祥秀未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违约金,被告郑金龙、刘耀春、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浙江申科电气有限公司、陈胜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郑祥秀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7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金龙、刘耀春、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浙江申科电气有限公司、陈胜顺对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借款本金为2426133元。 被告郑祥秀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实际借款应是282万元,当天已归还18万元。之后陆续还了61.5万元。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 被告郑金龙、刘耀春、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浙江申科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陈胜顺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关于该笔借款是清楚的,原告本人进行调查核实后,才借给被告。答辩人和金永福作为见证人,根本没有作为担保人。借款合同由原告本人签订在2011年6月20日,共二份(1)(2)是很清楚的,签订合同后,以后资金来往,答辩人和金永福就不清楚了。原告追加答辩人无理由也没有根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3、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二份、银行卡转账凭证,以证明郑祥秀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郑金龙、刘耀春、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浙江申科电气有限公司、陈胜顺担保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郑祥秀为证明其辨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1年6月21日的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实际借款282万元; 2、银行转款凭证四份,以证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郑祥秀向原告转账18.5万元;2011年8月24日,转账20万元;2011年9月28日,被告向陈文莱转账17万元;2011年11月2日,被告向陈文莱转账6万元,共还款61.5万元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郑金龙、刘耀春、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浙江申科电气有限公司、陈胜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祥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基本,但当时的利息百分之六是没有写的,是后来写的,这个6和身份证的6笔迹不同。被告郑金龙、刘耀春、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浙江申科电气有限公司、陈胜顺缺席,视为放弃质权利。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有异议的证据3,经本院审核,原告在庭后承认这个6系事后私自添加。故本院对证据3的借款金额等予以认定,但约定利息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18万元是当天收到的利息;对证据2中18.5万元、20万元、17万元、3万元还款是真实的,其中有3万元没有收到。本院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还款58.5万元予以认定,对3万元因被告郑祥秀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20日,被告郑祥秀因经营周转,向原告王哲良借款计人民币300万元整,并约定由案外人浙江永久弹簧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郑金龙、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1个月,违约逾期还款,每日加收借款0.6‰的违约金,未书面约定利率。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1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陈胜顺在两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上的担保栏空白处签名盖章。2011年6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当日被告郑祥秀收款后汇回18万元。2011年9月,原告发现担保人浙江永久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倒闭,丧失保证能力,遂要求被告郑祥秀追加了被告刘耀春、浙江申科电气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2011年7月20日,被告郑祥秀向原告转账18.5万元、2011年8月24日转账20万元、2011年9月28日转账17万元、2011年11月2日转账3万元。余欠本金2426133元及违约金至今未予归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祥秀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郑金龙、刘耀春、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浙江申科电气有限公司、陈胜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放弃对浙江永久弹簧制造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主要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郑祥秀未按约归还借款和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郑金龙、刘耀春、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浙江申科电气有限公司、陈胜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该笔借款本金及利率的认定问题,因原告对借款当天汇回的18万元扣减本金并对之后被告的还款按月利率2%扣减利息、违约金、本金的计算方式,得到被告郑祥秀代理人的认可,本院不予干预。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胜顺辩称其与金永福仅作为该笔借款的见证人,但金永福在经办人栏签章,陈胜顺在担保人栏中签章,意思表示明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郑金龙、刘耀春、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浙江申科电气有限公司、陈胜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祥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哲良借款本金2426133元、违约金(从2011年9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郑金龙、刘耀春、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浙江申科电气有限公司、陈胜顺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管辖权异议费用100元,合计309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六被告共同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策 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 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代书 记员 王夏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