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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商外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方连新与周益民、大周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连新,周益民,大周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大周实业有限公司,大周酒业有限公司,浙江裕顺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怡东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世纪控股有限公司,周凤兰,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吴荣仁,吴莺,杭州新天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商外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连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益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益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益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周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鹏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裕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怡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炳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世纪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正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凤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荣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荣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莺。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阳。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震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新天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鲜爱。上诉人方连新为与被上诉人周益民、大周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大周实业有限公司、大周酒业有限公司、浙江裕顺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怡东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世纪控股有限公司、周凤兰、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吴荣仁、吴莺、杭州新天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商外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连新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3月26日,方连新和周益民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6日期间周益民向方连新借款5000万元范围内的借款由其他被上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3月26日周益民向方连新借款3000万元,2011年10月17日周益民又向方连新借款2000万元,两笔借款利息均以每30天3%计算,如逾期归还,则应支付日千分之五违约金。以上借款周益民至今未归还分文。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一、周益民归还借款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1500万元;二、大周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大周实业有限公司、大周酒业有限公司、浙江裕顺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怡东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世纪控股有限公司、周凤兰、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吴荣仁、吴莺、杭州新天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以上50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审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因方连新在本案中有提供虚假证据材料及证词的嫌疑,于2012年10月16日对方连新以涉嫌妨害作证罪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中,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进行侦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裁定:驳回方连新的起诉。上诉人方连新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方连新涉嫌提供虚假证据材料及证词,将有关材料移送东阳市公安局进行侦查错误。方连新在一审中提供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条、划款凭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已得到借款人周益民的确认。一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周益民在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10月17日之间划给徐世春、王维的款项是否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而本案借款共5000万元是由2011年3月26日的3000万元和2011年10月17日的2000万元组成的,即使存在是否还过款的争议,也不会涉及到2011年10月17日的2000万元借款债权是否真实的问题,因为还款的时间都是在2011年10月17日之前。原审法院驳回方连新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院二审查明,东阳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的东公刑撤字(2013)201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决定撤销该局办理的方连新涉嫌妨害作证案。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在一审审理期间,东阳市公安局因方连新在本案中有提供虚假证据材料及证词的嫌疑,于2012年10月16日对方连新以涉嫌妨害作证罪立案侦查为由,裁定驳回方连新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进行侦查。现东阳市公安局已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一审驳回方连新起诉的事由已经消除,原审法院应当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商外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徐向红审 判 员  张士冬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