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郑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199号原告:郑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21号。被告: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9月10日。原告郑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1992年3月,原被告相识恋爱,于1993年1月同居生活。1996年4月17日,双方在岳池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3月27日,生育长女郑某甲(现已成年),1996年10月19日,生育次女郑某乙(现在校读书)。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打架,最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认真经营生意,不尽家庭义务,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1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现在已满一年,原告被告仍无法和好,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要偿还一万元的欠帐。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原被告相识恋爱,于1993年1月同居生活。1996年4月17日,双方在岳池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3月27日,生育长女郑某甲(现已成年),1996年10月19日,生育次女郑某乙(现在校读书)。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原告向岳池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9月26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债务(欠龙德仕)一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也生育了二个子女,但是双方因性格不和而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一年内,双方也没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在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有共同债务一万元,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郑某抚育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刚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跃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