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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瑞、刘某),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攸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燕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广州火车站搭乘一辆开往中山大学方向的211路公共汽车上伺机作案,当该车行驶至越秀公园站附近时,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之机,被告人刘某从被害人的挂包内盗窃得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94.2元及银行卡4张),被告人刘某携赃逃离时被群众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款、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缴获的赃款、物的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洪桥派出所出具的巡警执勤见证,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永娟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吕咏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