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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骆某甲、骆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骆某甲,骆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卜某某,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某甲,女,汉族,村民。被告骆某乙,��,汉族,村民,系骆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被告骆某乙之妻。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骆某甲、骆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也按农村习俗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钱共20000元,并将购买价值2800元的电动车交给了被告。期间,原告还给被告购置了手机及价值5000元的衣物。2012年3月份原告发现被告骆某甲同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两人发生矛盾,双方互不联系。2012年8月13日经中间人李某乙了解,被告骆某甲不同意此婚事。后经介绍人王某乙向被告提出退还彩礼,遭到被告骆某乙的拒绝。��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手机两部、衣服三身及电动车一辆共计31200元。被告骆某甲辩称:被告未收取原告彩礼钱,也不知具体数额,不承担返还义务。衣服属赠予,被告不应返还。电动车,被告只有返还原物的义务。原告毁约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被告骆某乙辩称:原告并未给彩礼钱2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复印件一份,证被告骆某乙收取原告彩礼钱20000元及电动车的事实。2、证明,证原告在太平镇缘源专卖店购买电动车的事实。被告骆某甲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之父与证人王德生是朋友关系,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2无异议。被告骆某乙质证意见:证人说假话,证据1、2均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被告骆某乙已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家庭困难。2、证明,证被告骆某甲于2011年2月6日—2012年3月18日期间系秦都区德福金店员工,因这场婚姻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不符合形式要件,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之后双方发生矛盾,互不联系。2012年8月13日经中间人了解,被告骆某甲不同意此婚事。后经介绍人王德生向被告提出退还彩礼,遭到被告骆某乙的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手机两部、衣服三身及电动车一辆共计31200元。另查:被告收取原告彩礼钱20000元,绿源电动车(型号HMK-512BT铃木红)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某甲、骆某乙返还原告张县彩礼钱20000元及绿源电动车(型号HMK-512BT铃木红)一辆。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8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清选审 判 员  苏洪远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妍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