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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郓商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郓城县大岭纺织有限公司与郓城县银丰纺织有限公司、房爱忠、马秀柱追偿权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郓城县大岭纺织有限公司,郓城县银丰纺织有限公司,房爱忠,马秀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郓商初字第1532号原告:郓城县大岭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广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慧,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郓城县广源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郓城县银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爱忠,总经理。被告:房爱忠,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郓城县银丰纺织有限公司股东。被告:马秀柱,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郓城县银丰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李瑞清,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郓城县大岭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岭纺织)与被告郓城县银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纺织)、被告房爱忠、马秀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由审判员郑瑞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岭纺织委托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秀柱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丰纺织法定代表人房爱忠、被告房爱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银丰纺织于2012年10月16日因无法偿还郓城信用社贷款,由作为担保的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506945元,银丰纺织在信用社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企业联保为郓城县金龙纺织有限公司,郓城县大黄河纺织有限公司、郓城县圣鹏纺织有限公司、郓城县鸿雁纺织有限公司、郓城县西杨纺织有限公司、郓城县华宏化纤有限公司、郓城县万隆纺织有限公司、郓城县大岭纺织有限公司、郓城县盛源纺织有限公司,还有房爱忠、马秀柱个人担保。现要求被告银丰纺织按协议把企业交付原告抵偿债权,或者偿还506945元垫付款,并由房爱忠、马秀柱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银丰纺织及房爱忠未出庭进行答辩。被告马秀柱答辩称,我没有签订过保证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并要求对保证合同上的“马秀柱”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即使本人是银丰纺织的保证人,原告也应向债务人银丰纺织行使追偿权,同样作为保证人,只能按份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对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银丰纺织在郓城信用社贷款,由郓城县金龙纺织有限公司,郓城县大黄河纺织有限公司、郓城县圣鹏纺织有限公司、郓城县鸿雁纺织有限公司、郓城县西杨纺织有限公司、郓城县华宏化纤有限公司、郓城县万隆纺织有限公司、郓城县大岭纺织有限公司、郓城县盛源纺织有限公司九家企业对银丰纺织的贷款进行连带担保,银丰纺织股东马秀柱、房爱忠对上述贷款以个人财产进行连带保证,双方分别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10月22日,信用社贷款到期,银丰纺织无能力偿还贷款,金龙纺织、大黄河纺织、鸿雁纺织、西杨纺织、万隆纺织、盛源纺织六家企业各偿还506617元,圣鹏纺织偿还506783元,大岭纺织偿还506945元,郓城县华宏化纤有限公司偿还261500元,上述九家联保企业替银丰纺织共计偿还贷款本息4314436元。九家联保企业同意对房爱忠、马秀柱的保证责任追偿平均分配。另查明,被告银丰纺织无能力归还上述款项,于2012年9月10日与上述十一家联保企业签订抵押协议,协议内容主要如下:银丰纺织因经营需要在郓城县建设银行与郓城县信用联社借款,因其经营恶化,为保障借款债务及时偿还,签订协议,银丰纺织自愿把其所有并经营的所有建筑物抵押给乙方(即十一家担保企业),所占有使用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由乙方偿还银丰纺织在建行和信用社借款的本息。抵押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银丰纺织把乙方代为垫付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银行收款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协议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替被告银丰纺织偿还贷款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亦可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按比例追偿。马秀柱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该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银丰纺织偿还50694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郓城县金龙纺织有限公司,郓城县大黄河纺织有限公司、郓城县圣鹏纺织有限公司、郓城县鸿雁纺织有限公司、郓城县西杨纺织有限公司、郓城县华宏化纤有限公司、郓城县万隆纺织有限公司、郓城县大岭纺织有限公司、郓城县盛源纺织有限公司,及房爱忠、马秀柱个人,对银丰纺织在信用社的贷款共计有11个担保人,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份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平均分担担保责任,故信用社贷款:4314436元÷11=392221元,对原告的贷款,房爱忠、马秀柱分别应承担392221元÷9=43580元的保证责任。银丰纺织与各联保企业签订的《抵押合同》,未经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银丰纺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郓城县银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郓城县万隆纺织有限公司担保款506945元。二、被告房爱忠在43580元内承担担保责任,房爱忠清偿后,可向郓城县银丰纺织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被告马秀柱在43580元内承担保证责任,马秀柱清偿后,可向郓城县银丰纺织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郓城县银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4434元(原告已垫付,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与案件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瑞涛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聘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