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何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11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强。因本案于2012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欧阳昆泼、杜小莉。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籍婉平、代理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强及辩护人欧阳昆泼、杜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何强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2区236号五楼楼梯口,因与被害人齐某甲发生口角冲突,进而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人何强用菜刀将被害人全身多处砍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强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强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并无异议,但辩称案发时系被害人先拿出菜刀并划伤了其女友黄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被告人何强构成自首,且社会危害性不大,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何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何强未提供证据,辩护人提交了收据、谅解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强于2010年6月15日凌晨,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二区236号五楼楼梯口,与被害人齐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齐洋某住处拿来菜刀并划伤了被告人何强的女友黄某,被告人何强在与被害人齐某甲扭打过程中夺过菜刀并将被害人齐某甲全身多处砍伤(据病历记载,被害人齐某甲右侧颈肩部约12cm前后向创口,活动性出血;左侧胸壁约第五肋间长约15cm斜行开放性创口,可见肺组织,胸壁创面渗血;左侧肋弓部约10cm创口,深达肋骨及腹膜,未进胸腹腔,创面渗血;左肩背部可见一长约6cm皮肤裂口,深及肩胛骨骨膜表面;右上臂两处约2cm裂伤;左前臂可见一长约10cm半圆形伤口,成顺形皮瓣,深及尺桡骨骨膜,内可见断裂肌肉及挫伤肌腱;左膝可见一长约2cm皮肤裂口,深及皮下;左中指尺侧可见一长约4cm纵形皮肤裂口,深及骨膜,可触及骨表面刀砍裂纹)。经鉴定,被害人齐某甲全身多处损伤符合遭锐器作用所致,其胸部开放性损伤致肺破裂,经剖胸修补,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何强于2012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何强赔偿被害人齐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齐某甲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齐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被告人何强砍伤发生纠纷的起因、时间、地点及被砍伤的经过情况。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发生争吵后被害人齐某乙拿出菜刀比划,后被告人何强用该菜刀砍伤被害人齐某甲的事实。3.证人黄某的证言及伤口照片,证明发生争吵后被害人齐某甲拿来菜刀划伤了其胳膊,被告人何强便与被害人扭打并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报案经过及案发现场的情况。5.证人倪某的证言及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验伤通知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齐某甲的伤势情况,其损伤程度经鉴定已构成重伤。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作案工具菜刀1把的扣押情况及外观特征。8.情况说明,证明案件发生的具体地点。9.收据、汇款单据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何强赔偿被害人齐某甲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强的具体身份情况。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何强被动到案的情况。12.被告人何强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确认。被告人何强关于“系被害人先拿出菜刀并划伤了其女友黄某”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齐某甲的陈述与证人黄某、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明菜刀系被害人齐洋某住处拿出;证人黄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能够印证,均证明被害人齐某甲拿出菜刀后划伤了黄某的胳膊,在案的证人朱某的证言及伤口照片亦能佐证,故被告人的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被告人何强构成自首,社会危害性较小,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何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齐某甲持菜刀划伤他人,应对该不法侵害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何强在扭打过程中夺过菜刀后,被害人持刀伤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被动停止;被告人何强明知被害人之前所造成的危险已经消除,仍持刀对被害人全身进行乱砍,其主观方面表现为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并非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实施防卫,依法不构成正当防卫;被告人何强犯罪后并非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何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社会危害性并非较小。综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均有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强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黄德飞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斌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