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208号原告:吴某,女,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张自国,裕安区丁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6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址。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则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但是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又不尽家庭义务,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自2010年7月起,我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2012年3月我向裕安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与被告仍然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关系也没有任何好转,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所建的四间砖瓦结构房屋归被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二、裕安区江家店镇江家店村开据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是于198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2、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和;3、原、被告双方因婚后关系不和,自2010年7月一直分居至今;4、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三、2012年4月份裕安区人民法院发的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一直没有改变,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被告刘某未作辩解,也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但是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又不尽家庭义务,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自2010年7月起,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2012年3月原告向裕安区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与被告仍然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关系也没有任何好转,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夫妻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江家店镇街道的四间砖瓦结构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时间较长,严重伤害夫妻之间的感情,且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并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四间砖瓦结构房屋归被告刘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则玉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玲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