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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周录平与徐军抢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高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录平;徐军;高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高刑二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高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录平,男,汉族,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初中文化,农民,住。2012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淳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军,男,1989年7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8907066811,汉族,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初中文化,农民,住。2012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淳县看守所。 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录平、徐军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录平、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周录平、徐军预谋夜间抢夺财物,驾驶摩托车至高淳县淳溪镇伺机作案。次日零时许,二被告人选定目标后,由被告人徐军骑着摩托车等候接应,被告人周录平尾随被害人吴月琴至高淳县淳溪镇春泉路段处,趁其不备抢夺其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600元,黄金戒指1枚,OPPO手机1部,经鉴定,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476元。 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周录平、徐军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录平、徐军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录平、徐军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月琴的陈述,高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周录平、徐军的供述与辩解,以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录平、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周录平、徐军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周录平、徐军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录平、徐军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录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宏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