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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职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职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职某某,男,43岁,1970年1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3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1995年8月因吸毒被劳教一年又六个月,1998年1月因吸毒被劳教二年,1999年9月22日因吸毒被劳教三年。2012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11月2日至11月6日被强制戒毒4天,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职某某在本市新城区解放路万达广场步行街,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秘密窃取其“天时达”T999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元),职某某正欲逃走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职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职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职某某于2012年11月1日20时许,在本市新城区解放路万达广场步行街,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秘密窃取其“天时达”T999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元),职某某正欲逃走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电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在卷为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在卷可证,有强制戒毒审批表、决定书在卷为证,有本院(1993)新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和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西劳教甲(1999)251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在卷佐证,有被告人职某某指认现场、赃物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职某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职某某有前科劣迹,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唯其在逃离时即被抓获,属行为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职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先前被强制戒毒4天,实际执行至2013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齐欣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