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阮思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思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思明。因本案,2012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谢云华,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思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思明及辩护人谢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6月间,海宁市至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公司)业务员李某(已判刑)为使本单位获取进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冲账,与扬州胜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思明商量后决定,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由胜丰公司为至诚公司开具多份货物金额总计1857902.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269951.68元,至诚公司将1857902.72元汇入胜丰公司账户,被告人阮思明将该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扣除6%(计111474元)的开票费后,将余款返还胜丰公司。后至诚公司将有关发票进行税款抵扣,骗取国家税款269951.68元。案发后,至诚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补缴了上述抵扣税款。被告人阮思明退出违法所得111474元,暂存海宁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思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邹某、陆某、史某、马某的证言,公司章程,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应收账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共享系统填开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出库单及记账凭证,抵扣证明,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调取证据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卡资料查询,银行对账单,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思明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269951.68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269951.6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思明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思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本案中国家税款损失亦已全部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思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阮思明退出的违法所得111474元,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琴梅代理审判员 费 洁人民陪审员 金艺光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