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民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蔡松军与付德义、蔡喜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松军,付德义,蔡喜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民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蔡松军,男,194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付德义,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喜河,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松军与被告付德义、蔡喜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松军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松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玉海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