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知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夏科苹与奉化市成亚气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科苹,奉化市成亚气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知初字第398号原告:夏科苹。委托代理人:���红斌。被告:奉化市成亚气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军。委托代理人:吕甲木。原告夏科苹为与被告奉化市成亚气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科苹的委托代理人葛红斌,被告成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甲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科苹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52001××××.1、名称为“组合式气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且该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2011年5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显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该专利处于稳定状态。后原告授权奉化市��强晨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强公司)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为盛强公司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原告发现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与原告专利产品功能相同的电磁阀产品,经比对,被告生产的电磁阀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52001××××.1,名称为“组合式气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电磁阀产品;2.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成亚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在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宣告原告专利无效的请求,且已被受理,本案依法应中止诉���;2.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系现有技术,宁波亚德客自动化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德客公司)于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生产、销售电磁阀产品,且中国台湾地区093203356号专利已披露了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被告不构成侵权;3.即便被告构成侵权,因被告成立于2012年4月16日,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极少,不应承担过高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夏科苹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及权利要求书、专利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权检索报告,拟证明原告享有ZL20052001××××.1,名称为“组合式气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及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且处于稳定状态的事实;证据2.被告网页资料及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拟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数量较大,单价较高,及初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事实;证据3.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证据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专利的实施许可使用费为20万元;证据5.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范围比较狭窄,不能作为其专利处于稳定状态的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成立于2012年4月16日,而网站宣传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3月,因此网站宣传与被告的实际销售情况无关联性,且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系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专利实施被许可人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丈夫,二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无法证明专利实施许可费已实际支付。被告成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拟证明被告已在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请求且已被受理的事实;证据2.093203356号台湾专利公报、新型专利说明书,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系093203356号台湾专利公报、新型专利说明书披露的现有技术的事实;证据3.采购规格书、产品规格书、部品检查基准书,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系亚德客公司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生产、销售的电磁阀披露的现有技术的事实。经庭审质���,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显示的时间是2012年9月10日,并非在被告答辩期内提出,不应中止本案诉讼;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专利公报的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证明,且该新型专利未披露涉案专利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传真件,无法证实其来源,且该证据系合同文本,也无法证实合同是否真实履行,同时该证据也未披露涉案专利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赴位于奉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东江路7号的成亚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从该公司车间内发现正在装配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约500只,本院依法查封其中的2只被控侵权产品。本院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对本院保全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无异议,认为被告成立于2012年4月16日,生产的产品还未进行销售,且实施的系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应被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赴位于奉化市高新技术园区四明东路88号的亚德客公司进行调查取证,亚德客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情况说明、产品图纸及产品销售发票。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图纸完成的时间不能认定,且该证据中的产品图纸未披露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夏科苹提供的证据1、2、3、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否系现有技���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专利实施许可费是否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未能披露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静芯中空、静芯与动芯之间通过弹簧连接等技术特征,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合同文本,也无法证实合同是否真实履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保全的上述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亚德客公司销售的即产��图纸所示的产品,且该证据中的产品图纸不能披露涉案专利的静芯中空、支架底端连接有充气孔等技术特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7日,原告夏科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组合式气阀”的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2001××××.1。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组合式气阀,包括壳体(1),壳体(1)内设有线圈(2),线圈绕在支架(3)上,支架内部设有相配合的动芯(4)以及静芯(5),静芯中空,并且与动芯(4)之间通过弹簧(6)连接,支架(3)底端连接有充气孔(7),其特征是所述的气阀为2个及以上,每个气阀的支架上还设有接头(8)与套接在相邻气阀上的接座(9)内部;接头(8)、接座(9)内部设有通孔,它们与支架(3)内部连通形成三通。2011年5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显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该专利现仍在有效期内。被告成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江军,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气动元件生产技术研究和开发,气动元件、按摩器材、太阳能热水器配件、电子产品配件制造,加工。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的公司网页“公司介绍”处显示成亚公司的前身为奉化市溪口双雄机械配件厂,以做电磁阀铁芯为主,自2005年11月,研发出第一只按摩椅电磁阀至2012年3月,累计生产销售CY040、SX040电磁阀已突破500万只。“供应产品”处显示产品的售价约为100元每只,并显示有厂家直供,可定做等字样。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位于奉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东江路7号的成亚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从该公司车间内发现正在装配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约500只,本院依法查封其中的2只被控侵权产品。本院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庭审中,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异议。另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本案应否因成亚公司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而中止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中,未发现导致涉案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且该专利权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亦是全部权利要求1-10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中止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据以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未能披露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证明力不足,故本院对其现有设计抗辩不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本院证据保全过程中从该公司车间内发现正在装配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制作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按照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主要���虑到以下因素: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涉案专利产品售价较高;被告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6日,时间较短;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成亚气动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夏科苹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520015583.1,名称为“组合式气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夏科苹享有的该实用��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奉化市成亚气动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夏科苹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夏科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夏科苹负担967元,被告奉化市成亚气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良宏代理审判员 吴玉凯人民陪审员 敬昕亮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http://www.ipsoon.com/zhli/﹥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http://www.ipsoon.com/zhli/﹥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