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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屈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蒲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蒲城县人,村民。2012年9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世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城县人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屈某某分别在蒲城县、华县、富平县等地从惠某某、“肥肥”(在逃)、“扁”哥(在逃)处取得毒品海洛因、冰毒,掺入“脑复康”粉末料,除一部分供自己吸食外,剩余卖给吸毒人员兰某某、姚某等人。同年9月25日,屈某某在蒲城县解放路新悦客栈门口给兰某某送毒品时,被蒲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当场抓获,从该屈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两包,经鉴定,均含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份。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子以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屈某某将从惠某某处盗取的及“肥肥”(在逃)、“扁”哥(栏逃)处购得的毒品海洛因、冰毒,掺入“脑复康”粉末料,一部分供自己吸食,另一部分多次卖给吸毒人员兰某某、姚某等人。2012年9月25日,屈某某在蒲城县解放路新悦客栈门口给兰某某送毒品时,被蒲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当场抓获,从该屈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两包,经鉴定,均含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园成份。重量分别为0.39克、0.26克。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惠某某证言,他平时吸食的毒品是从张某甲那买的,所买的毒品除过他自己吸,还和屈某某一块吸,屈某某吸食的毒品从没给过他钱,他没主动给过屈某某毒品,就是有时和他吸食时,偷拿他的毒品。因为有时他和屈某某吸完毒,就睡了,醒来后屈某某就不见了,他就发现他的毒品少了,用电子秤一秤,屈某某每次能偷拿他0.5克的毒品左右,一般少半克,他就能看得来。2、证人兰某某证言,2012年7月份,屈某某来他家吸过两次海洛因,是屈某某和他一块吸的,屈走时还主动留给他一包海洛因让他吸。直到2012年8月份的一天,他实在想吸毒,就给屈某某打电话让屈卖给他150元毒品,屈让他到蒲城县县城西站,屈来了给了他一包毒品,他给了屈150元就走了。毒品约2-3分货(0.2—0.3),还是用白塑料纸烧封包装,后来屈卖给他的也是一样的包装。他没手机,是随时借别人的手机或公用电话跟屈联系买毒品,当时他用的是130XXXX****这个号,最近十几天才用189XXXX****。再后来他就是隔3至5天就从屈某某手中买一次毒品。他到屈某某家去取过三、四次,再就是在蒲城县县城南环路与重泉路十字口屈给他送过一次毒品。有时100元的,有时200元的,还有150元的;最后一次就是9月25日下午4点多他给屈打电话想买1000元毒品,他说他那没那么多,先给他200元的,他说行。屈就让他在解放路老家具城巷子对面等,后来被公安机关抓获了。3、证人姚某证言,他吸食的冰是从屈某某那买的。2012年9月19日晚上11时左右,他去交警队后面罗某某家,当时张某乙在这开场子打牌。见到屈某某后他问哪里能搞到冰(冰毒),屈就从裤兜里掏出一个两公分大小,像子弹头一样的东西,里面装了冰毒。当时他没给屈钱。第二天晚上他在罗某某家打牌赢了几千块钱,就给屈某某拨了1000元的帐,抵了买冰毒的钱。9月21日他去屈某某家想借点钱,屈说没有钱,他们说了一会话,屈又给他一个用“子弹头”装着的冰毒,说是昨晚给他拨了那一千元,再给他一个冰毒,就两清了,一个五百块,两个刚好是1000元。屈和他一起在屈家吸食了。他吸食冰毒好几年了,屈给他的两次冰毒,他都是在屈当面吸的,他肯定知道是冰毒。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保存证明,证明从被告人屈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两包(0.39克、0.26克)及黑色酷派牌手机一部;毒品由蒲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暂存。5、蒲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兰某某、姚某、屈某某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6、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渭)鉴(刑技)字(2012)541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所送检材均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净重分别为0.39克、0.26克。7、吸毒人员姚某、兰某某对被告人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贩卖毒品者系被告人屈某某。8、被告人屈某某供述,他从惠某某那偷拿了些海洛因,再就是到华县委托“肥肥”花700元买了0.5克纯海洛因。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到富平县从“扁”哥手中花了500元买了两包冰毒。“扁”哥是通过白水县的周某认识的,3月份他从“扁”哥那帮周某往白水捎过冰毒,所以就知道“扁”哥那有冰毒哩。当时他为了多吸几次,往海洛因中掺入脑复康碾面做的料子,兰某某要买毒品哩,他就卖给了兰某某,兰某某和张某某到他家来买过两次,兰某某单独来买过有几次,每次100一200元不等,100元能买0.1克。冰毒卖给姚某了,但他没有收到钱,是姚某在张某乙牌场子打牌赢了钱,张某乙没付给姚某钱,把帐拨给了他,姚某从他那拿了两次冰毒,共1000元,直至抓住张某乙都没给钱。2012年9月25日下午三、四点钟,兰某某给他打电话要买1000元的毒品,他没那么多,只是让他在新悦客栈门口等,他去了后再决定给他多少,结果刚一到新悦客栈门口就被抓了,身上两包毒品被当场搜出(一包是用子弹头型的塑料瓶包装的,另一包是从子弹头型的包装瓶中分出一点又掺入一片脑复康粉末用塑料纸包装的毒品)。他往出卖毒品就是想挣些钱花。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屈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晗露审 判 员  张清善人民陪审员  雷红艳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喜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