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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民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李海珍与施菊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珍,施菊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珍。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张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菊珍。委托代理人:董锦荣。上诉人李海珍为与被上诉人施菊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2)嘉秀王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7月13日上午,双方当事人均在自家田地里干农活,李海珍在补苗,施菊珍在放水。因施菊珍骂李海珍,李海珍即拿着补苗刀和一只塑料桶朝施菊珍走去,将塑料桶扔到施菊珍脚上,施菊珍去夺李海珍手中的补苗刀,双方扭打在一起,摔到了田地里。李海珍骑坐在施菊珍身上,李海珍右手拿着补苗刀,施菊珍用左手抓李海珍右手腕,双方另一只手均拉着对方胸口衣服。在场人见双方当事人扭打,即欲拉开双方,期间,施菊珍不断用脚踹李海珍腿部,致使李海珍腿部受伤。李海珍受伤后前往嘉兴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Ⅲ°损伤,左股骨远端及胫骨平台骨挫伤。李海珍所受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按一人计算。李海珍曾就本纠纷向公安机关报案,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王店派出所出警进行了调查,对双方当事人、徐桂宝、袁福来、杜秀龙、杜秀根、池云德、施中宝作了询问笔录。李海珍的物质性损失,可以确定的有:1、医疗费37659.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3、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天);4、护理费2297元;5、交通费350元;6、残疾赔偿金26142元(13071元/年×20年×10%);7、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80323.39元。2012年10月17日,李海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施菊珍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9079.99元。施菊珍在原审中答辩称: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时效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李海珍的受伤系双方打架时造成,并非施菊珍单方殴打李海珍,李海珍要求施菊珍赔偿全部损失是不合理的;误工费应按照24954元每年计算,不存在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且没有相应票据,伙食费已计入住院费中,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进行扭打,施菊珍踢伤李海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本次纠纷中,李海珍用水桶扔施菊珍,引发了双方的肢体冲突,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减轻施菊珍的赔偿责任。综上,酌定施菊珍赔偿李海珍物质性损失的50%,即80323.39元×50%=40161.70元。此外,本次纠纷造成李海珍十级伤残,使李海珍遭受了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李海珍诉请中超过核定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本纠纷发生后,李海珍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诉讼时效即中断,现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作出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的决定,诉讼时效并未重新起算,故李海珍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施菊珍赔偿李海珍物质性损失4016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216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元,由李海珍负担205元,施菊珍负担190元。判决宣告后,李海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肢体冲突,是施菊珍主动挑衅并无端辱骂李海珍引发,在旁人劝架后,施菊珍还对李海珍多次进行脚踢。李海珍的过错仅为将一个塑料桶扔向施菊珍,但并无扔到或扔伤施菊珍。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不当。施菊珍应对李海珍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对案件作出改判。施菊珍在二审中答辩称:施菊珍并未无端辱骂李海珍。涉案纠纷产生的起因,是施菊珍担任生产组的放水员,李海珍六年未交农田灌溉水费,施菊珍看到李海珍时说了几句,情有可原,但李海珍主动对施菊珍实施暴力攻击,故涉案事件的发生,是由于李海珍的过错引起。李海珍应承担全部责任。施菊珍对李海珍的脚踢行为,是在被李海珍按倒在水田烂泥中时的一种下意识动作,是本能的防卫行为,双方有肢体接触并不是导致李海珍受伤的必然原因,李海珍应举证证明其损害与施菊珍的行为有关。李海珍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进行扭打,事实清楚。施菊珍辱骂李海珍,是整个事件发生的起因,但李海珍没有冷静处理,反而持补苗刀主动上前,并将塑料桶扔向施菊珍,由此引发双方扭打,李海珍的行为更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李海珍认为双方扭打被人拉开后,施菊珍仍脚踢李海珍,该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只能认定李海珍的损伤是在双方扭打的过程中造成。因李海珍受伤的部位为膝部韧带等处,故扭打过程中施菊珍的脚踢行为导致李海珍损伤的发生,或是李海珍自己用力过猛导致扭伤,甚至两个行为相结合导致李海珍损害的发生,均存在可能性。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在场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对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认定,酌定施菊珍赔偿李海珍50%的损失,系自由裁量权的依法合理行使,并无明显失当之处,对此,本院不再予以更动。李海珍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上诉人李海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迪虎审 判 员  帅国珍代理审判员  章玉萍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阮美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