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2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洪某某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2126号罪犯洪某某,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服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日以(2005)蜀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与前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20000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6月7日经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洪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月16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洪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洪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某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赵勋凤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晓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