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卢子林、胡电芳与徐洪彪、杜红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子林,胡电芳,徐洪彪,杜红芳,徐安全,何爱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卢子林。原告:胡电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应龙雨。被告:徐洪彪。被告:杜红芳。被告:徐安全。被告:何爱珰。原告卢子林、胡电芳为与被告徐洪彪、杜红芳、徐安全、何爱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子林、胡电芳的委托代理人应龙雨及被告徐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彪、杜红芳、何爱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子林、胡电芳起诉称:被告徐安全、何爱珰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洪彪、杜红芳在向银行贷款时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均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康市支行申请贷款,并分别与该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为每户5万元、按年利率13.5%计息、借期12个月。同时原被告三方又共同与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三方均承诺为其余两方借款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夫妻与被告徐安全、何爱珰的借款均已归还。但被告徐洪彪、杜红芳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已代被告徐洪彪、杜红芳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共计54535.94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徐洪彪、杜红芳归还原告代偿款54535.97元、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徐安全、何爱珰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安全答辩称:对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我不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徐洪彪、杜红芳、何爱珰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徐洪彪、杜红芳、徐安全、何爱珰的身份登记情况各一份,被告徐洪彪、杜红芳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徐安全、何爱珰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徐安全、何爱珰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徐洪彪、杜红芳于2011年11月7日离婚但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徐安全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被告徐洪彪、杜红芳于2011年3月18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康市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同日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洪彪、杜红芳于2011年3月18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康市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按年利率13.5%计息,借期12个月,银行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徐安全的质证意见:无异议。3、原告及各被告三方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康市支行于2011年3月18日共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贷款三方均承诺为其余借款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金额为15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的事实。被告徐安全的质证意见:无异议。4、2012年2月25日、2012年11月27日的《代偿欠款证明》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康市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徐洪彪、杜红芳归还了全部贷款本息共计54535.94元的事实。被告徐安全的质证意见:无异议。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事实。被告徐安全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能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徐安全无异议,被告徐洪彪、杜红芳、何爱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安全、何爱珰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徐洪彪、杜红芳于2011年11月7日登记离婚。被告徐洪彪、杜红芳于2011年3月18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康市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万元,按年利率13.5%计息,借期12个月。同日原告及四被告又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康市支行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承诺为借款人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金额为15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邮政银行于贷款当日依约发放了贷款。后因被告徐洪彪、杜红芳未按约还款,原告作为联保人分别于2012年2月25日、2012年11月27日代被告徐洪彪、杜红芳归还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康市支行全部贷款本息共计54535.94元,并为本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卢子林、胡电芳与被告徐安全、何爱珰共同为被告徐洪彪、杜红芳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康市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该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洪彪、杜红芳未按约还款,原告依约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徐洪彪、杜红芳追偿。被告徐洪彪、杜红芳应当偿还原告代偿款54535.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徐安全、何爱珰同为被告徐洪彪、杜红芳的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没有约定保证比例的情形下,对原告已代偿的借款,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应平均分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其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贷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对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仅适用于邮政银行与各借款人之间,该约定对原被告之间没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洪彪、杜红芳偿还原告卢子林、胡电芳代偿款54535.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2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徐安全、何爱珰对被告徐洪彪、杜红芳上述款项中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卢子林、胡电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由原告卢子林、胡电芳负担25元,由被告徐洪彪、杜红芳负担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克平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凯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