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朱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6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祎俊、代理检察员王沁、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12月23日将申领的工商银行浣纱支行信用卡激活使用,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为归还赌债及套现继续参加赌博活动,至2012年6月29日工商银行报案时,该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9899元,超过还款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报案申请、信用卡申请单、工商银行查询卡片信息、使用明细、情况说明、催收记录、营业执照、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明证据,对被告人朱某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朱某向工商银行杭州浣纱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567的牡丹信用卡。自同年12月23日激活开始使用至2012年1月3日最后一次透支取款,被告人朱某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为归还赌债及获取赌资继续参与赌博活动,多次持信用卡进行透支。截止2012年6月29日工商银行报案时,被告人朱某所持该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9899元。工商银行从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5月1日,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人朱某拒不归还。2012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在本市滨江区中诚在线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不能及时到案,公安机关对其上网追逃,朱某于2012年12月31日到湖滨派出所投案。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朱某向工商银行归还了上述信用卡所欠本息。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丁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恶意透支工商银行信用卡,并拒不归还。(2)报案申请,证明工商银行杭州浣纱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3)信用卡申请单、工商银行查询卡片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1月27日向工商银行浣纱支行申请信用卡后,工行于2011年7月7日发放信用卡。(4)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朱某透支信用卡的明细情况,且至2012年6月无还款行为。(5)催款记录单,证明工商银行从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5月1日多次以电话、信函方式向朱某催讨欠款,其手机均处于停机状态。(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的归案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的身份情况。(8)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朱某的前科情况。(9)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明工商银行浣纱支行于1997年7月至2012年7月在本市上城区将军路1号营业。工商银行报案称被告人朱某透支信用卡欠款本金为49911元,其中12元系取款手续费。被告人朱某于2012年12月27日已经归还了所欠本息,并取得银行的谅解。(10)被告人朱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能及时到案,被上网追讨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该情节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朱某案发后归还了全部欠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丛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