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侯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连国、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侯某甲与被害人许某丁一起喝酒时发生争执。当日19时30分许,侯某甲来到许某丁家门口,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并打架,侯某甲用砖头将许某丁砸伤,损伤致许某丁左侧颞骨骨折、左眼眶外壁骨折、左颧骨性骨折,经鉴定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侯某甲已与许某丁达成刑事和解。 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侯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丁陈述、证人许某甲、申某、许某乙、许某丙、侯某乙、侯某丙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历材料、提取证明及作案工具照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和解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甲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对被告人侯某甲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士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靳楠楠 第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