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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法执恢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2013)华法执恢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陈敬森、陈昭荣与被执行人陈昭新、汪之期、刘兴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华法执恢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陈敬森,男,1951年11月23日生。被执行人陈昭新,男,1965年12月24日生。被执行人汪之期,男,1966年10月08日生。被执行人刘兴江,男,1978年08月11日生。申请执行人陈敬森与被执行人陈昭新、汪之期、刘兴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21日作出的(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陈昭新、汪之期、刘兴江赔偿原告陈敬森医药费用等计人民币9372.25元。判决生效后,陈昭新、汪之期、刘兴江未履行,陈敬森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陈昭新履行人民币5000元,下欠4372.25元,因被执行人汪之期、刘兴江、陈昭新暂无履行能力而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陈敬森再次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昭新、汪之期、刘兴江给付案款4372.25元及迟延履行金1000元,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陈昭新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陈敬森3072元,申请执行人陈敬森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全部执行完毕,可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书斌审 判 员  石燕娥审 判 员  盘承国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