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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丰勇卿与倪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勇卿,倪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92号原告:丰勇卿。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倪智伟。原告丰勇卿与被告倪智伟,民间借贷(庭审中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勇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倪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珍珠,结欠珍珠款11,000元,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欠条1份,约定在同年5月18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00元,支付自2012年5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原告珍珠款11,000元事实。但原告也叫我方加工布匹,是在每米布上镶珍珠290粒。加工费每粒0.0032元,总共加工3,138.6米,原告应付我方加工费2,912.60元;我们还有5,256.2米布委托原告方加工烫图,由于原告方的阿萍烫图厂在加工中偷工减料,造成我方客户常州市棚纺纺织有限公司要求我方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5,000元,这个责任应由阿萍烫图厂承担。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其货款11,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18日归还的事实。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欠原告珍珠款11,000元并出具欠条事实,但落款日期“2012年4月20日”不是其所写,实际出具欠条的日期是2012年4月16或17日。被告为证明辩称主张,当庭提供:(1)署名丰勇卿的《销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3月4日委托被告加工布匹3,138.6米,未付加工费2,912.60元;(2)常州市棚纺纺织有限公司鲁鹏给俞水君的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2月委托阿萍烫图厂加工布匹5,252.6米,因偷工减料,造成客户直接经济损失25,000元的事实、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即《销货清单》上由原告签字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已结清,假如没付清,被告不可能到2012年4月再出欠条给原告;证据2,因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有原件也与本案无关。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分别认证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真实无异议,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被告举证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系有效证据,但该书证内容证明的是原、被告之间另有加工承揽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举证2,系复印件,原告提出异议,且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曾供给被告珍珠,被告与2012年4月中旬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欠原告人民币11,000元,并约定到5月18日归还。因被告逾期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珍珠口头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000元,并承诺了支付期限,由其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相应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欠其加工费,应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告曾为其加工的布匹因质量问题需承担经济损失25,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智伟应支付原告丰勇卿货款人民币11,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2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陆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