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欧╳╳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欧XX。委托代理人梁XX。(一般代理)被告李XX。原告欧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X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XX及其代理人梁金善、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X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9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X,现已成年自立。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被告不工作,经常玩耍,不照顾家庭,原告未能与被告商量处理家庭事务,家庭生活大小事情都由原告一人打理,原告感觉身心疲惫不堪。2006年5月,原告与被告打架后原告独自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期间从不回来,也没有与被告联系,双方分居已有6年多,由于长期分居,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5月10日鹿寨县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2)鹿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没有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仍无任何通信交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欧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覃爱X、覃富X、熊XX,三证人的证言都证实原告欧XX系三证人在广东省乐平镇碧湖村租地种菜的邻居,自2007年至今,三证人从未见过被告李XX到过原告欧XX在广东省乐平镇碧湖村租地种菜的地方。三证人另外出具了三份“出证说明”,证明三证人愿意为原告欧XX在离婚诉讼中为原告欧XX一方作证,但由于工作忙不能亲自出庭作证,只提交书面证明。2、原、被告双方结婚的结婚证。3、(2012)鹿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XX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讲我们经常吵架、打架,我们没有吵架,更加没有打架,请原告提供证据。原告讲我们分居至今,但分开期间原告也回来住过。原告讲我没有和她联系,但我打了几多电话,原告不理我。被告曾去广东找过原告三次,第一次是去原告种菜地点广东南岗村,第二次是广东毕福村,2012年12月22日第三次去找原告时,原告故意躲开被告。原告讲我这几年从来没回过外家,但这不是真的,我总去原告家里拜年的。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真实,我不同意离婚,因为看在孩子份上,不愿意离婚。原告提供的第一代证据三份书面证人证言不真实,三个证人我一个都不认识,他们是乱说的,所以我不予认可;第二代证据我认可。被告李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欧XX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三份书面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其来源合法,能真实反映本案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欧XX向法庭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原、被双方结婚的结婚证及(2012)鹿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经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欧XX与被告李XX于1992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9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X(现已能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之间缺乏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5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独自离家外出务工至今。夫妻分居期间,被告曾去广东找过原告三次,其中前二次被告找到了原告,但是被告都没有与原告在广东共同劳动、生活;第三次被告再去广东寻找原告时,被告未能找到原告。原、被告双方称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2月1日,原告欧XX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李XX的离婚诉讼,2012年5月10日鹿寨县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2)鹿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告欧XX直接去广东种菜,与被告李XX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相扶持,夫妻之间应当对家庭事务、孩子教育成长共同操心、同心协力,以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之间缺乏有效沟通,不注重巩固感情基础,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日渐恶化。2006年5月,原、被告因矛盾发生争执后,原告欧XX独自离家到广东租地种菜至今。夫妻分居期间,虽然被告李XX曾去广东找过原告欧XX三次,但是原、被告都没有主动努力修复夫妻感情裂痕,被告不体恤原告独自在外工作生活的艰辛,没有与原告在广东共同劳动、共同生活。2012年2月1日,原告欧XX起诉与被告李XX离婚。同年5月10日鹿寨县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然而在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没有对改善夫妻关系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原告欧XX直接去广东种菜,继续与被告李XX分居生活。2012年12月24日,原告欧XX再次向本院提起与被告李XX的离婚诉讼,表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再次恶化,已难挽回。2012年5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也没有为婚姻关系进行有效挽救,仍分居至今,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后生活期间不注重沟通,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忽略了对夫妻之间感情的培养,不珍惜现有婚姻家庭生活。2006年5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之后,原告欧XX独自离家外出种菜,被告李XX也没有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去挽救婚姻,长期的两地分居生活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欧XX请求与被告李XX离婚,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欧XX与被告李XX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欧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韦 X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