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苏子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韩天民,山东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2)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案不适宜使用简易程序,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韩天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苏某在临清市“在水一方”洗浴中心院内,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庞某冰毒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庞某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抓获被告人的情况说明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军助理审判员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