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双奇诉被告李林、宝鸡怡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双奇,李林,宝鸡怡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00174号原告郭双奇,男,生于1967年12月28日,汉族,农民,住西安市周至县广济镇曹家滩村南街。委托代理人党家维,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林,男,生于1982年3月26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金台区长寿乡福临堡村(系陕CT48**号出租车司机)。被告宝鸡怡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火距路3号(系陕CT48**号出租车车主)法定代表人王琨,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亚明,系该公司安技部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系陕CT48**号出租车交强险保险人)负责人范继永,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智敏,该公司理赔部员工,一般代理。原告郭双奇诉被告李林、宝鸡怡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林,被告怡丰公司、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李林驾驶被告怡丰公司所有的陕CT48**号出租车,沿金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岭十字东口路段人行横道处左转弯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我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后我到解放军第三医院接受治疗并手术,被诊断为胫骨骨折。本起事故经金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林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在2010年因赔偿将被告诉至法院,金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金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被告已履行判决。现我按照医院医嘱做了二次手术,产生医疗费3051.9元、误工费378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32.7元、营养费300元、复印费85元,以上损失共计82009.6元,请求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林、怡丰公司连带赔偿。被告李林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等损失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是第二次起诉,保险公司已履行了2011年法院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28812元,原告这次损失加上保险公司已赔偿的28812元若超出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损失应按交强险分项计算;原告的损失法院应依法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怡丰公司辩称,同意永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李林驾驶被告怡丰公司所有的陕CT48**号出租车,沿金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岭十字东口路段人行横道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金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林负全部责任,原告郭双奇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胫骨骨折。2010年原告因医疗费等损失将本案三名被告诉至我院,要求赔偿损失,经法院审理作出了(2011)金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判令由本案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8812元,该判决现已履行。另查,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到周至县住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5天,花医疗费2574.7元。原告的伤情于2012年12月24日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又查,原告郭双奇为农村户口。陕CT48**号出租车车主为被告怡丰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通知书、周至县联合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2011)金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及复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是每个公民出行时必须严格遵守的行为准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机动车投有交强险的,受害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对原告在周至县联合医院住院医疗费2574.7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曹家滩卫生室的5张收据,仅有一份处方也与收据不符,且其中一张收据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对此本院无法查实,故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5天,出院时没有需要全休的医嘱,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因此误工时间只能计算5天;原告主张每天误工6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以60元计算5天为300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杨凌神农度假村的误工证明书一份并以此主张护理费3000元,该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又无工资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住院5天,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工资每天60元计算,共计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主张以每天30元计算为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经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应依据2011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28元计算,5028×20年×10%为10056元。6、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8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332.7元偏高,原告称其从家到周至县联合医院单次车费最多20元,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8、复印费,依据复印费票据认定8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4365.7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等医嘱,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林驾驶陕CT48**号出租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陕CT48**号出租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与永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28812元合计并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全额赔偿,其再主张由被告李林、怡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林、怡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双奇医疗费2574.7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85元,以上共计14365.7元。二、驳回原告郭双奇对被告李林、宝鸡怡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双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郭双奇承担325元,被告李林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卞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