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鹿商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与温州市××棋贸易有限公司、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温州市××棋贸易有限公司,郭××,周××,浙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132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南路××号。负责人:叶×。委托代理人:陈甲、陈乙。被告:温州市××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学院××路××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郭××。被告:郭××。被告:周××。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区××路。法定代表人: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棋××)、郭××、周××、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棋××、郭××、周××、阿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城支行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郭××、周××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1099911023《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郭××、周××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恒棋××在2011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被告郭××、周××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告郭××、周××未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被告郭××、周××向原告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此情形下,被告郭××、周××承担的保证责任与上述违约金之和不以本合同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为限。同日,被告阿信××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1099911024《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阿信××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恒棋××在2011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被告阿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告阿信××未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被告阿信××向原告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此情形下,被告阿信××承担的保证责任与上述违约金之和不以本合同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为限。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恒棋××签订编号为628710923011673《银行承兑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约定:被告恒棋××申请原告对其签发的汇票进行承兑;被告恒棋××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原告开立的账户,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原告将票款足额划至原告账户;被告恒棋××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伍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原告垫款的,有权要求被告恒棋××归还垫款本息;并约定本合同项下债权由编号为62871099911023、6287109991102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628710925011124《权利质押合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恒棋××签订编号为628710925011124《权利质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恒棋××愿意提供价值180万元单位定期存单为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628710923011673《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80万元及利息等,被告恒棋××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处分质押权利。上述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同时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8月2日,被告恒棋××签发一份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2012年2月2日,由原告办理承兑。2012年2月2日,被告恒棋××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垫款。在扣除质押保证金后,原告为被告垫款4170300元。请求:1、判令被告恒棋××立即偿付原告4170300元及利息、复利(利息、复利截止2012年4月22日为170548.59元,从2012年4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郭××、周××、阿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郭××、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应付款项4170300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2年2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应付款项清偿之日,暂算至2012年4月30日为185578.35元)。4、判令被告阿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应付款项4170300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2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应付款项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2年4月30日为185578.35元)。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建行××城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证明书,证明原告建行××城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郭××、周××身份证,证明被告恒棋××、郭××、周××、阿信××的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承兑协议(编号:628710923011673),证明原告建行××城支行与被告恒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62871099911023、62871099911024),证明被告郭××、周××、阿信××与原告建行××城支行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5.权利质押合同(编号:628710925011124),证明被告恒棋××以价值180万元单位定期存单为其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6.单位定期存单,证明被告恒棋××提供18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7.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恒棋××签发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由原告建行××城支行承兑的事实。8.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原告建行××城支行为被告恒棋××垫款4170300元的事实。9.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及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恒棋××拖欠原告建行××城支行本息的事实。被告恒棋××、郭××、周××、阿信××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审理中,对原告建行××城支行提供的证据1-9,被告恒棋××、郭××、周××、阿信××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城支行提供的证据1-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9,依法支持其合法部分。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建行××城支行的起诉状所述内容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建行××城支行与被告郭××、周××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2011年8月2日,被告恒棋××向原告建行××城支行缴纳汇票保证金18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建行××城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均存在保证其他合同。2012年2月2日,原告建行××城支行实际对上述汇票进行垫款,扣除质押存单金额18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29700元之后,实际垫款金额为41703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行××城支行与被告恒棋××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权利质押合同》、原告建行××城支行与被告郭××、周××、阿信××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行××城支行依约向被告恒棋××签发并承兑的汇票贴现申请人支付了贴现款项,其有权请求被告恒棋××偿还已经办理贴现的汇票票面金额及相关费用。因此,被告恒棋××应于实际发生垫款之日,将垫款金额4170300元支付给原告建行××城支行,但其至今未偿付任何款项,行为应属违约。原告建行××城支行依约有权请求根据《银行承兑协议》对被告恒棋××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直至收回上述款项。故原告建行××城支行要求被告恒棋××偿付其代为垫付的票款4170300元及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复利部分,垫款实际发生之后的利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存在重复约定,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建行××城支行请求另行收取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保证担保方面。被告郭××、周××共同与原告建行××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被告恒棋××从2011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与原告建行××城支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共同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恒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阿信××分别与原告建行××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被告恒棋××从2011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与原告建行××城支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恒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建行××城支行请求对被告郭××、周××、阿信××另行主张按未偿付本金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上述违约金条款与垫款之后产生的利息约定,存在重复约定,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该违约金条款产生的金额应受置于最高限额的约束之下,故原告建行××城支行另行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恒棋××、郭××、周××、阿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棋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垫付的票款本金41703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郭××、周××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棋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但被告郭××、周××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62871099911023《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三、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棋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但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62871099911024《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00万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27元,由被告温州市恒棋贸易公司负担,由被告郭××、周××、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戴敏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