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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劳炳才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炳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炳才,绰号:“劳十三”,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3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钦州市××北区××那天村委××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罗湖出入境边检站查获,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2)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炳才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福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炳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劳炳才伙同庞甲、苏某某(此二人已判刑)及庞乙(另案处理)窜到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料连村的大角石场办公室,将被害人冯某、冯某某放在室内的一只保险柜(保险柜内有人民币37000元)盗走。另查明,被告人劳炳才于2012年9月29日17时14分持用《往来港澳通行证》查获。罗湖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对其实施限制活动范围。并于2012年10月9日将其移交给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劳炳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劳炳才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办案说明、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劳炳才查获经过;证人苏某某、庞甲、庞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冯某、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劳炳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炳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劳炳才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劳炳才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劳炳才与已判刑的同案犯庞甲、苏某某及另案处理庞乙在作案前进行商量,并共同参与到盗窃过程中来,应该认定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劳炳才积极进行预谋,并积极参与到盗窃过程中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劳炳才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劳炳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夏群珍人民陪审员  杨洪举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茗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