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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余姚市东方无纺制品厂与上海八达誉缘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东方无纺制品厂,上海八达誉缘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8号原告:余姚市东方无纺制品厂。代表人:芦军烈。委托代理人:周慧琦。被告:上海八达誉缘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惠明。原告余姚市东方无纺制品厂为与被告上海八达誉缘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东方无纺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慧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八达誉缘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东方无纺制品厂起诉称:2010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喷胶棉的协议一份,明确原告供给被告喷胶棉,被告在45日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以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此后,双方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尚能按约履行,但2011年4月9日,原告供给被告价值31200元的喷胶棉,被告收货后未按协议履行,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不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价款31200元、支付违约金9204元,合计404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喷胶棉及约定违约金、管辖法院等事实;2、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喷胶棉并开具发票的事实。被告上海八达誉缘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上海八达誉缘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喷胶棉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喷胶棉,被告在45日内付清货款(以供方送货单和需方仓库验收签字日为起始日),逾期付款以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011年4月9日,原告供给被告价值31200元的喷胶棉,被告于同日收货后未按约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31200元属实,应当予以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2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且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八达誉缘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八达誉缘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东方无纺制品厂货款31200元,并支付违约金9204元,合计4040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上海八达誉缘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