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洪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洪鸣,绰号“毛驴”、“阿白”,男,1973年5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家住重庆市武隆县赵家乡新华村石香炉组。1998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07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10月27日监外执行完毕;2008年12月27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09年4月28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3月28日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刑罚实际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10日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其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1年10月17日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刑罚实际未执行);2012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其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2月24日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刑罚实际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哄鸣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佳娜、被告人向哄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向洪鸣至象山县石浦镇加贝超市门口处,趁无人之际,窃得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470元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2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向洪鸣至象山县石浦镇汽车东站出口处,趁无人之际,窃得陈某停放在该处的翔美牌电动自行车(价值无法鉴定)1辆。2012年9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向洪鸣至象山县石浦镇佰金娱乐会所门口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肖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520元的宝灵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向哄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洪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某、肖某的陈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哄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洪鸣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向哄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向洪鸣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洪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其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向哄鸣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