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邱云龙与凌连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云龙,凌连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14号原告邱云龙。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凌连根。原告邱云龙与被告凌连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云龙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连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邱云龙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好友,可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2010年12月10日共二次向原告方借得人民币80000元整。之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无结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凌连根向原告邱云龙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凌连根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邱云龙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凌连根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凌连根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邱云龙借款。2010年8月18日,被告凌连根向原告邱云龙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2月10日,被告凌连根再次向原告邱云龙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凌连根合计向原告邱云龙借款8万元整。之后被告凌连根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连根立即归还原告邱云龙借款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9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凌连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怡赟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童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