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海隆化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全运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海隆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全运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95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山海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板芙镇里溪管理区,组织机构代码61813118-4。法定代表人:刘萍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维、廖秀芳,系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全运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下横朗第二工业区2号A栋厂房二、三、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3247-4。法定代表人:朱玉明。委托代理人:罗辉,系广东商达律师事务律师。原告中山海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全运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运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全运通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燕维、廖秀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1年4月份起向原告订购塑胶喷涂用的热塑性丙烯酸油漆、UV清漆及稀释剂产品,双方约定:具体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具体明细内容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及双方相关人员签名确认的当期订单、对账单(传真件有效)。付款方式均为由被告在签订购销合同时的次月月底之前开出以“中山海隆化工有限公司(即原告)”为受益人的支票。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向原告订购不同型号的油漆及稀释产品共计金额为人民币767385.14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订购不同型号的油漆及稀释产品供给金额为人民币153139.20元。原告按被告的订单要求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收货。双方在合作初期,被告尚能按月支付部分货款。但是,2012年5月份起,被告即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37423.2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按被告订单要求供应各种不同型号的货物,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7423.20元、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及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71226.96元。共计人民币320650.1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扣减应扣减的项目后,被告只欠货款13423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告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1年4月至12月对账单、2012年1月至5月对账单、银行进账单、记账回执、购销合同、2012年1至4月送货单及采购订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委托代理协议。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请货款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已依约支付其货款的大部分。2、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及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法律规定被告支付律师费或违约金。3、对于原告所提供产品的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公司损失,原告并未对损失进行赔偿,此为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因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作出相应赔偿。被告反诉称:2011年4月起,被告向原告订购塑胶喷涂用的热塑性丙烯酸油漆、UV清漆及稀释剂产品。2011年5月4日,因原告体提供的油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生产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100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50元。2011年5月18日,因原告提供的油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生产的产品出现油墨附力不过测试,致客户退货,造成被告生产产品全部作废,致被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550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550元。2012年3月24日,被告在使用原告的产品进行喷涂程序时,发现原告的产品喷在被告生产的产品上会自动脆裂、掉落,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800元,但原告却数次推诿、拖延向被告承担质量问题赔偿,反而起诉被告,要求不实数额的货款,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赔偿因其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800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扣款回应函、索赔通知单、2012年3月16日扣款单、2012年4月12日扣款单、传音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联代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请款委托书、支票存根、付款协议、赞助函、出库单、现金收款收据。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被诉请的因质量问题对其造成损失,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明油墨掉漆问题是原告提供货物的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被告在发生质量问题期间,从未告知原告因油漆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其后,被告仍继续向原告订购油漆产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塑胶喷涂用的热塑性丙烯酸油漆、UV清漆及稀释剂产品。2011年5月20日,双方签署2011年4月对账单,销售金额71496元。2011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75785.7元。2011年6月16日,双方签署5月对账单,销售金额182720元。2011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3张增值税发票共计193683.2元。2011年7月9日,双方签署6月对账单,销售金额114228元。2011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张增值税发票共计121081元。2011年8月10日,双方签署7月份对账单,销售金额9711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102936.6元。2011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02936.6元。2011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13974.91元。2011年10月21日,双方签署8月对账单,销售金额94636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75588.6元。2011年10月22日,双方签署9月对账单,销售金额60780元。2011年11月7日,双方签署10月对账单,销售金额44747.5元,2011年11月8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回签给原告对账单2011年7月货款不含税97110元和8月份货款含税94636元和9月份货款60780元,经与原告协商单价调整,货款含税分别是81900元、94636元、60780,合计237316元,这三个月的货款折扣后,被告按215000元付清,分两次,于2011年11月8号给贵司开15万元支付,剩余65000元于2011年12月25号前付清。此后,至2012年4月,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与对账单金额一致,双方对此后发生业务的应付款数额再无争议。现被告主张,应按对账单金额计算,确认只欠112126.36元。原告主张,业务往来初期,双方口头协商以销售金额加6%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按增值税发票金额计算,被告应付总款为877172.34元,冲减被告已付款683051.34元,及原告确认扣减的赞助费1888元、手机费43000元、已收款1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货款134233元。差距即在2011年4月至6月份货款368444元的6%税款22106.64元为由,主张被告尚欠款项为134233元(112126.36元+22106.64元)。2012年8月13日,原告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0元。另查明:2012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原告作乙方,被告作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方销售给甲方的产品为塑胶喷涂用的热塑性丙烯酸油漆、UV清漆及稀释剂,交易期间分别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交易金额分别为39762.5元、26755元、95642元,具体明细内容详见乙方开具给甲方的增值税发票及双方相关人员签名确认的当期订单、对账单(传真件有效);甲方应在收获三天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出具书面的验收合格报告给乙方。如发现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由乙方安排换货或协商处理。验收期届满,乙方未向甲方出具书面验收合格报告,又未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产品验收合格。双方并约定了其他事宜。再查:双方2011年4月份对账单上显示有“不良各承担4050元”字样,2011年5月份对账单上显示有“油墨异常扣款6550元”字样。其余对账上未显示有双方因货物质量问题协商一致扣款的记录。还查:原告提供的部分加盖有“全运通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货物暂收章”字样印章的中山海隆化工有限公司送货单下方备注栏中以小于送货单其他内容字号的字迹显示:1、收货方签收后生效;2、收货后如货物有问题,请在七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厂,否则当作收妥处理。3、货物签收后,请在付款期限内付清本单货款,逾期按天1%收取违约金。如拖欠货物超过一个月,由此引发争议,尽量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解决不成,可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所引发的各种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误时误工费)等,由败诉方承担,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保全被告相当于价值220650.16元的财产,并由梁颂英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石岐区莲塘街见龙里1号201及什物房的房产[土地证号:主间:006012-1/1903954-1、杂物房:006012-2/193954-2;房产证号:14××74]作为诉讼担保的担保。本院以(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9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320650.16元(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诉争的焦点有三:1、依对对账单还是依增值税发票来计算被告应付的款项?2、送货单下的备注对被告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即是否按该备注计算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而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3、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是否成立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对于焦点一,原告按对账单金额加6%的比例开具了2011年4月至6月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亦接受了该增值税发票。从双方这一行为来看,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即:双方有约定按货款加6%开具增值税发票。按一般业务往来经验及发票使用要求,应按发票金额支付款项。故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233元,该款被告应予支付。对于焦点二,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233元至今未付,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对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提供的加盖有“全运通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货物暂收章”字样印章的中山海隆化工有限公司送货单下方备注栏中显示有“货物签收后,请在付款期限内付清本单货款,逾期按天1%收取违约金。如拖欠货物超过一个月,由此引发争议,尽量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解决不成,可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所引发的各种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误时误工费)等,由败诉方承担,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原告多次送货,被告多次盖章,应认定被告对该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如对该约定有异议,完全可以拒绝签字,或签收货物时,将该约定划掉。从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从未提出过异议,应认定被告对该约定予以确认。根据该约定,逾期付款,按天1%收取违约金。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故无法认定被告是否逾期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该约定计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备注有约定:协商不成,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引发的各种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误时误工费)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原告要求实行承担律师费1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焦点三,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原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据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全运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海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233元及律师费12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山海隆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深圳市全运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原告中山海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2886元,被告深圳市全运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3224元,诉讼保全费2123元,由被告深圳市全运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费235元(被告已预缴),由被告深圳市全运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代理审判员 温泳梅人民陪审员 关 毅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志伟